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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日、9日,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原主任徐**(另案处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吸收外地客户吴*资金人民币700万元、金*乙等人资金人民币896万元、丁*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三客户在西陵信用社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人李**受徐**的指使,将这些资金通过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转账到洪*、李*二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后将银行卡交给徐**保管,而并没有记入西陵信用社的账目。之后,被告人李**与徐**向三客户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假存单。案发前,吴*存入的700万元及金*乙存入的896万元已返还。案发后,徐**外逃,现仍有丁*的150万元未返还,给客户和睢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工作身份证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李**2015年1月份吸收的存款明细及个人业务交易单、户名为贾**等11人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不转存)共13份、户名为丁*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不转存)1份等;证人金**、吴*、金**、丁*、李*、洪*、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外,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其犯罪行为表示非常痛恨和后悔,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的柜员,其职责是将前来办理存款业务客户的资金清点准确后,按照程序记入法定账目并为客户出具相应存单。本案中,徐**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的主任,其与被告人李**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李**明知徐**安排其将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账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碍于情面,并且徐**承诺不会有啥事后而帮助徐**将前来办理存款业务客户的资金未按照法定程序记入法定账目的行为是被动的,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是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一个储蓄网点,任何人都可以在此办理存、取款业务。在民间虽说高出国家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不受法律保护,但作为平民百姓他们是在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即便利率高他们也认为应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可能去质疑一家正规的金融机构。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吸收客户的资金理应按职业操作章程入账却伙同他人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而未记入法定账目,数额特别巨大,给客户和所在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且为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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