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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任**、陈**、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任**、陈**、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陈**于2015年1月23日向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河南**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奶款120405.6元。睢**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被上诉人任**及其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将位于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的一座奶牛养殖场及其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姚**。二原告系奶牛养殖户,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与被告姚**签订了养殖供奶协议,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期限以及鲜奶的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鲜奶29929.8公斤,被告姚**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后因原告催要奶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与被告姚**所签订的养殖供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结合本案,首先,原告陈**与任彩霞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故任彩霞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原告陈**与被告姚**所签订的养殖供奶协议的约定,现该协议仍在有效期间内,根据协议第六条关于鲜奶价格“最低保护价每公斤4元”的约定,虽为原告陈**本人以手写的形式添加,但上有被告姚**摁印予以认可,故该约定有效,被告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已经作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13年8月30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所签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姚**所签定的养殖供奶协议并没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自2014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共向被告姚**供应鲜奶29929.8公斤,以双方约定的最低保护价每公斤4元计算,折合奶款共计119719.2元,被告姚**应当清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奶款120405.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为1197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任彩霞、陈**牛奶款共计119719.2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养殖供奶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陈玉东)为甲(误写为四)方提供的优质牛奶价格随市场行情有浮有降,均比周边牛奶厂奶价每公斤优惠0.2元。如遇市场奶价上浮,甲方根据上浮情况为乙方上调。”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牛奶并不存在保护价,被上诉人在该条款后面加上手写的“最低保护价每公斤4元”自相矛盾;且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手印也不是上诉人所摁,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指纹进行鉴定,因实在拿不出鉴定费,被原审法院视为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即使放弃要求鉴定,也不能必然认定上诉人对“摁印予以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指印是上诉人所摁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陈**辩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许诺“最低保护价每公斤4元”,并由上诉人摁指印的情形;上诉人原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驳回对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是否存在保护价的情形,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姚**清偿任彩霞、陈**牛奶款共计119719.2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养殖供奶协议2份,证明不存在保护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份养殖供奶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养殖供奶协议》第六条后面添加的“最低保护价每公斤4元”处的指印不是其摁的,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交上诉费2700元,但其却称“实在拿不出鉴定费”,这一理由明显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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