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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自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崔某某系同村村民,原有经济纠葛。2014年3、4月份,崔**以自己有亲戚在濮**行,能贷出几百万无息贷款,让崔某某出钱跑贷款为由,分六次骗取崔某某人民币3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自铅辩称其没有诈骗崔某某的钱,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崔**实施了诈骗被害人崔某某33.5万元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崔**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崔某某系同村村民,原有经济纠葛。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声称自己有亲戚在濮**行和北**央工作,能够贷出无息贷款,被害人崔某某便让其帮忙办理无息贷款,被告人崔**以需要崔某某出钱跑贷款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7.5万元。其中,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崔**人民币11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崔**人民币0.3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崔某某在滑县长途汽车站交给被告人崔**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崔**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崔自铅供述:我开始向崔某某说能办无息贷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在买房之后,用房子贷款一直贷不出来,别人一直找我们要钱,我说我舅舅是银行的,我试试,但不一定行。崔某某在滑县长途汽车站崔某某给了我5万或者6万是让我跑贷款的,崔某某还给我工商银行卡上转过11万元,让我买汽车装面子,然后再去跑贷款。

(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崔**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说他在濮阳有个舅舅是银行的领导,能够贷150万元的无息贷款,他还说他有个姨夫的叔叔是北京的中央的,能够从银行贷600万元的无息贷款,崔**说跑无息贷款都需要花钱跑事,他想让我出钱跑无息贷款,贷出钱后我俩共用,以后崔**就开始以跑贷款名义向我要钱。

2014年4月11日,我在上官镇农村信用社向王某某的账户上转账10万元,我让王某某转到崔自铅工商银行卡11万。

2014年7月22日左右,崔**说贷款办好了,但是还需要钱跑事,他已经把奔腾X80抵押了10万元,还需要5万元,我就从武某某处借了3万元,从上官镇郝三寨村李**借了2万元钱,从我的农村信用卡上取了1.5万元,然后武某某开车带着我到了滑县长途汽车站,在汽车站门口见到崔**,给了崔**5万元现金,给过钱,崔**说让去郑州办理中**行和华**行的银行卡准备领钱,我就和武某某直接去郑州了,去到郑州是下午了,我办好卡就直接把卡号发给崔**了。第二天早上崔**给我打电话说转钱需要1.2万元手续费,我给武某某说了崔**要1.2万元手续费的事了,然后我到东风路一个农业银行ATM机给崔**工商银行卡无卡存款1.2万元。另外在2014年6月8日,我通过无卡转账给崔**工商银行卡转了3000元钱,这笔钱崔**说是从北京来负责转账人的路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才知道崔某某让崔**跑无息贷款的事。我和崔某某关系很好,从2013年11月开始,崔某某就陆陆续续借我的钱,刚开始他说他借钱做生意,到去年7月份的一天,崔某某又向我借钱,他才说,以前借的钱都给崔**跑无息贷款花了,他那次又向我借5、6万元,我没有那么多,我只借给30000元,他给我说跑无息贷款的事跑好了,这是给人家的费用,我和崔某某又到上官郝三寨借了2万元,然后我开着车,拉着崔某某就到了道口,大概上午9点来钟,我俩在滑县南环长途车站,见到了崔**,崔**在长途汽车站候车大厅门口那里等着,我没下车,崔某某就给了崔**5万元,然后我们俩就开车到郑州了,崔某某说崔**让他到郑州办华**行和中**行的银行卡,到了郑州后崔某某就办了俩张银行卡,说第二天就打钱嘞,我们就住在了郑州,第二天早上,崔某某又和崔**联系,崔某某说崔**又要了12000元,崔某某并且说有人在宾馆下面接钱嘞,然后崔某某自己就下去了,一会回来后,崔某某说给人家12000元,接钱的那个人崔某某说他也不认识,是崔**让给那个人的。然后我们俩就在宾馆等,一直钱也没有打到两张卡上。腊月初八夜里,我去崔某某家要钱,崔某某把崔**叫到他家了,崔**说2015年3月前,他跑的无息贷款肯定能下来,崔某某让我等等,贷款来了就给我了,到了3月份,款也没贷来,崔**也联系不上了,跑了,崔某某所以才来报案。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听崔**说,他舅舅是濮**银行的行长,他姨夫在郑州一个人事局当局长,而且这个姨夫有个叔叔在中央当领导,能够无息贷款,现在正给崔某某办着贷款的事了,崔**问我用不用无息贷款,如果需要无息贷款,有两个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就能贷1700万元,我想了想,贷款比较合适,我就找了两个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刘**、姬**),把手续给了崔**,后来崔**说办这个贷款需要手续费,我说手续费等贷款下来你直接从里面扣就行了,到现在这笔1700万元的贷款也没办下来,不过我也没有给过崔**钱。

崔**给崔某某说他有个舅舅在濮**银行当行长,崔**给崔某某说过需要11万元钱送礼,说这个事的时候我在场,后来王某某给崔**转了11万元钱,停了一两天,我回滑县,王某某让我回去找崔某某要1万元钱,我回到滑县后,崔某某就给我送来1万元钱,崔某某给崔**这11万元钱是去年春天,收麦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说崔某某还给过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其人民币10万元,并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崔自铅人民币11万元。

4、证人崔*甲证言:崔*甲证实被告人崔**说自己欠崔*某钱,借崔*甲的钱去办理贷款。

5、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在2014年6、7月份时向其借过车,说是去北京拉钱了。

6、证人宋某某证言:宋某某证实被告人崔**在2015年3月份以后,给其说有笔10万元钱到谁的账了,让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人家打电话说钱到账的事。

7、崔**之父崔*已证言:崔*已证实被告人崔**没有亲戚在濮**行、郑州人事局工作。

8、证人武*甲、崔*丙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的去向。

(四)物证

被告人崔**与被害人崔某某手机信息截图照片。

(五)书证

1、录音笔录;

2、崔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宅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3、河南农村信用社卡明细,该卡为崔某某所有,证明该账号于2014年4月12日向另一账户转账人民币十万元;

4、中**银行存款凭条及崔某某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人崔**转账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崔**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4月12日转入人民币11万元,于2014年6月8日转入人民币0.3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转入人民币1.2万元;

6、抓获经过;

7、控告状;

8、崔**户籍信息;

9、崔**提供的借条复印件;

10、汽车转让协议及机动车档案,证明涉案车辆去向;

11、崔自铅房屋所有权证;

12、郑**地产抵押合同;

13、崔自铅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够贷到无息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7.5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对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虽拒不供认,但有被告人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崔**、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崔某某转账清单复印件,中**银行存款凭条,崔**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崔**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分六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3.5万元,此33.5万元中,有三笔共12.5万元有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有一笔5万元有被告人崔**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证言予以证明,对此四笔共17.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两笔共16万元崔某某陈述是其同闫某某分两次在上官镇温泉会馆给的被告人崔**现金,但此两笔共16万元仅有闫某某的证明,被告人崔**自始至终予以否认,没有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两笔共16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自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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