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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瑞**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16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至2103年12月19日期间,张**多次从瑞**司处购买玻璃磷片胶泥,后张**以使用该玻璃磷片造成张**分别位于开封市及江苏张家港市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瑞**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称瑞**司提供的玻璃磷片胶泥质量不合格造成所承接工程多次返工重做产生经济损失,因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返工工程系使用瑞**司产品所造成,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中,张**明确知道玻璃鳞片保质期为2-3个月,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如发现质量不合格,张**应在保质期内通知瑞**司,张**称,发现质量不合格,就通知河南瑞*防腐公司,对此瑞**司不认可,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另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否由材料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其因果关系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认。综上,对张**要求瑞**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对瑞**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产品事实清楚;上诉人系专门从事锅炉烟气脱硫防腐工程的施工队,近年来多次使用被上诉人的玻璃鳞片胶泥产品,没有用过其他单位的产品。被上诉人的玻璃鳞片胶泥系“三无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被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不存在保质期问题。原审法院以未在保质期内提出异议为由,从而不支持索赔的主张是错误的,三无产品谈不上保质期的问题,上诉人无需提出质量异议,何况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已及时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导致其工程返工重做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起诉工程项目中是否使用了瑞**司的材料不能确定。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所称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没有依据;如果明知道是不合格产品还在施工中使用,应当自己承担损失。施工时监理方应当对施工方使用的材料进行检验,施工单位自身也应检验,确认合格后才能在施工中使用。相关工程的质量问题因为施工不当造成。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系材料不合格缺乏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河**集团冶炼车间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在2015年1月28日的时间,进行维修;2、张**与洛阳市天誉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为产品质量造成工程问题。

瑞**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使用了瑞**司的材料,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专业机构证明。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到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是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瑞**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笔录来看,张**的施工时出现问题,厂家也说了可能是施工工艺问题,也可能是材料问题。故不能确认我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瑞**司应否对张**承担相应产品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也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中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产品消费者,还包括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如消费者的亲属及其他权利主体等;而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1、产品质量不合格;2、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原则,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实际和全部的损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主张其在有关工程中因被上诉人瑞**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返工等,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瑞**司的产品用于施工工地。加之其从事的所谓锅炉烟气脱硫防腐工程中导致返工的原因在理论上有很多,诸如施工工艺问题、其他材料的问题等。本院二审中进行的调查取证也证实了上述观点,存在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有可能是施工工艺问题和材料质量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谓工程质量问题系因瑞**司的产品所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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