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武玉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王**提供的被告吴**、武玉尚的送达地址找不到被告吴**、武玉尚,无法向被告吴**、武玉尚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