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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王**、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王**、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郝**承包滑县新区靳庄村一民房建筑工程,被告胡**在工地负责计工管理,原告王**受雇被告郝**在建筑工地打工,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建房时,不慎从一楼房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王**在滑**医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26568.87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7日,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伤后生活能够完全自理,不构成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损伤需护理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受雇于被告郝**,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郝**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以上情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担50%的责任,下余50%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王**的医疗费26568.87元;治疗38天,营养费每天酌定20元,38天共计7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自原告2014年10月2日受伤至2015年7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7天,误工费为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24391.45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90元,以上共计156714.67元,按被告负担5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王**78357.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48357.34元,应由被告郝**负担。因原告经鉴定,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胡**是雇主,原告诉请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谁受伤,谁负责的说法,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57.3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郝**负担25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郝**在滑县新区承包了一处民房建筑,郝**将土建钢筋项目分包给了刘*、赵**,木工活分包给了胡**,胡**雇佣的王**等人干活,郝**与王**没有直接关系。郝**可与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直接承担责任,不应免除胡**的责任。王**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数额错误,原审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请求改判胡**赔偿王**损失,郝**与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方没有上诉,但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并不高,对上诉人上诉状的陈述基本事实认可,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我也是给郝**打工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我给王**协商,一平方米60元算不合适,我的意见是工程小,一个工人按人头干10销售200元还能干。王**村里有一个人在这个工地上干,王**是跟着村里的这个人过来一起干的,木工这部分我记着工,工表也在我这。按照工作进度,我找郝**要工资,要过来之后我就直接给工人发放了,我也是一天200元,有记工。

二审调查中郝**陈述“……我把木工活分包给了王**……”,关于王**在工地受伤的情况与原审查明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郝**承包的涉案民房建筑工地提供木工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郝**主张王**的雇主是胡**,胡**则主张都是给郝**打工的,郝**在原审中称木工带班是王**,胡**负责现场管理,上诉状中又称木工分包给了胡**,二审调查中又称木工分包给了王**,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木工是否又存在分包或承揽的情况,现无法予以认定。从目前已查明的事实看,郝**从胡**的劳务中受益,木工干活的材料包括王**受伤时使用的架子也是郝**租赁,故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郝**、王**、胡**之间的纠纷,郝**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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