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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四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人徐某某和王**(已判决)在滑县四间房乡政府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同是过来帮忙的双方“朋友”发生谩骂并相互推搡,后双方遂相约至内黄县二帝陵处打架。当日下午5时许,王**及其“朋友”王**、王**、王**、张**(五人已判决)在内白路后河村附近追上徐某某一方的被告人高某某和邢某某二人,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殴打。同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高晓*、邢某某三人以及高某某打电话从濮阳市叫来帮忙打架的二十余人,窜至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老馋”饭店院内,持木棍对正在吃饭的王**、王**等人进行殴打,王**的左手无名指、头部等多处被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王**、王**、王**、王**、张**五人与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晓*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李**、杨*、刘*、杨**、谢*、李**、张*、楚**、李**的证言、户籍证明、处境经过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害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被害人王**、王**、王**、王**、张**五人对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邢某某、高*某表示谅解,且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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