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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2月20日生子李*甲,现年已满二十岁,2006年农历八月初三生女儿李*乙,现年已满9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如意即对原告以寻死相逼,割腕、跳楼、撞车、自杀之事时有发生,原告早有离婚之意,但为了孩子,只有一忍再忍,勉强度日,但原告的忍让却换不来安稳的生活,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找事,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和事实不符,被告丁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教育费每月800元;被告目前患有重病,肚子里长了个瘤子,需做手术约需20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有割腕、跳楼等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2月份有了“小三”,但被告并不恨原告,为了20多年的夫妻感情可以忍辱负重等原告觉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2月20日生子李*甲,现年已满二十岁,2006年农历八月初三生女儿李*乙。2015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4份证人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4位证人身份信息,4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婚姻证明、4份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婚后又抚养了两个可爱的子女,应当有一定的感情,现在虽然发生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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