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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诈骗盗窃、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盗窃罪: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三人驾车来到滑县**城小区东门南边新鲜果子店,被告人孙某某到该店买水时发现该店抽屉内有现金,孙某某和姜某某商量后告知赵某某,并决定由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接应,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分别购买西瓜、葡萄的名义,通过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将其商店抽屉内约3000元人民币盗走(除给赵某某一百元工资外,剩余赃款由姜某某、孙某某二人平分)。

2、诈骗罪

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驾车在河南省滑县等地选择沿街商铺为目标,以“倒包儿”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分工,多次实施诈骗行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四人流窜至滑县城区,先后在滑县卫河路与贸易路交叉口杜记世魁牛肉店、“众恒华府”小区东门“婴幼儿”游泳馆、“晶地公馆”小区“小天才”文具百货店、人民路“大手小手”孕婴门市,全部以“倒包儿”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共计11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进入门市内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司机驾车在路边接应。2015年11月1日23时,民警依法在安阳市西城宾馆内将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抓获,并查获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一周之内在河南省境内“倒包儿”诈骗赃款6800元人民币(包含10月29日滑县商铺被骗赃款)。除此之外,查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分配一次“倒包儿”诈骗赃款,平均每人分得4000元,司机赵某某分赃款3000元人民币(工资,从姜某某处领取,每日100元或者150元人民币)。四人被抓获时6800元赃款属尚未分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四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诈骗数额及分赃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辩称2015年10月份出来诈骗是第一次,诈骗得款四、五千元,每人分得二、三千元,赵某某分得一、二千元,被抓获的这一次是第二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称:是第一次跟他们出来就被抓获,没有分过赃,查获的6800元包括本金。四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悔罪,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某分得4000元赃款不能认定;2、姜某某的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3、姜某某当庭认罪,愿意退赔。对姜某某应从轻处罚,对盗窃罪单处罚金,诈骗罪量刑3个月。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某属于自首;2、郑某某参与诈骗的6800元包含成本;3、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分赃4000元、赵某某分赃3000元,共计15000元,没有被害人的控告、没有具体被害人,没有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结果,仅有被告人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本案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建议对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诈骗数额应按6800元认定;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数额小,刚够定罪标准。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三人由赵某某驾车来到滑县**城小区东门南边新鲜果子店,被告人孙某某到该店买水时发现该店抽屉内有现金,孙某某和姜某某商量后告知赵某某,并决定由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接应,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分别购买西瓜、葡萄的名义,通过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将其商店抽屉内约3000元人民币盗走,该款除给赵某某一百元工资外,剩余赃款由姜某某、孙某某二人平分。2016年2月25日,三被告人将3000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魏美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的陈述;2、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3、被盗现场照片;4、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5、被害人魏**领取退赔款的领条;6、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诈骗罪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四人流窜至滑县城区,先后在滑县卫河路与贸易路交叉口杜记世魁牛肉店、“众恒华府”小区东门“婴幼儿”游泳馆、“晶地公馆”小区“小天才”文具百货店、人民路“大手小手”孕婴门市,全部以“倒包儿”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共计11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进入门市内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司机驾车在路边接应。2015年11月1日23时,民警依法在安阳市西城宾馆内将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抓获,并查获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一周之内在河南省境内“倒包儿”诈骗赃款6800元人民币(包含10月29日滑县商铺被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段某某、何某某、王*、胡某某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骗现场照片、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人口详细信息、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款的票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对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只是配合犯罪当司机并领取固定工资,所以,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在被害人王*等向公安机关举报诈骗并提供监控之后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诈骗分赃4000元、赵某某分赃3000元,共计150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为本案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对被查获的6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均承认6800元全部系诈骗赃款,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在当庭供述中也承认这6800元都是诈骗赃款,故对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诈骗数额应以680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6800元包括本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对诈骗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未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只是配合犯罪当司机并领取固定工资,所以,被告人赵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诈骗所得6800元人民币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款所在单位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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