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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松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刘*陶系一建筑承包商,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领工。2015年10月25日10月15日至1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四万元整,并言明十日内即还,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已到,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陶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刘**证明人为晁秀发。2015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刘**2015年10月1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晁秀发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晁秀发证明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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