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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李**、胡宪洲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第三人李**、胡**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佘兴举、第三人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初,滑县政府搞土地开发修筑水库征用滑县小铺乡三家村数百亩土地,其中占用原告的耕地1.792亩,政府按每亩土地三万元的价格支付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每亩1700元原告已经领取)。各项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却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交给原告所在的小组保管,在原告起诉小组并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又将小组保管的土地补偿款收回,致使原告无奈撤回对小组的诉讼。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3670元及利息;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干预原告领取补偿费之行为;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辩称,本来原告的土地款时村小队队长发放的,但是在发放的过程中,原告李**和第三人李**两人有纠纷,协调不好到底给谁,村里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现在这项款在我村保管,法院判给谁,村委会就分给谁。

第三人李**、胡**述称,被征用的这块地最早是小队分给原告李**和第三人李**父亲的,家里又将这块地分给原告和第三人,补偿款应该一家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兄弟关系,第三人胡**系李**的妻子。双方争议的土地1.792亩,原系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西临十队土地,东临十四队土地,南临李**土地,北临薛**的土地,2012年滑县政府搞土地开发修筑水库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数百亩,其中该争议地被征用,政府按每亩土地三万元的价格支付土地补偿款,按每亩1,70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该1,700元原告李**已经领取走),由村委会交给小队,**小队发放给村民,在原告、第三人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发放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款有争议,被扣留不发。原告李**于2013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滑县小铺乡三家村第九村民小组和杨**,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滑**法院作出(2013)滑王*初字第131号判决,责令被告第九村民小组长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土地补偿费53,760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第九村民小组及被告杨**提起上诉,上诉中上诉人滑县小铺乡三家村第九村民小组、杨**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李**撤回原审起诉,安阳**民法院准许双方撤回上诉与起诉时,撤销了(2013)滑王*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期间被告杨**已将争议的补偿款53,760元退回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现原告李**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支付其补偿款,第三人李**、胡**要求共同分一半。

庭审中查明第三人李**在郑铁新乡桥工段工作,户口不在小铺乡,第三人胡**系第三人李**妻子,已在小铺乡三家村落户,并分有责任田。二十年前,该争议地由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分给第九村民小组后,第九村民小组又分给原告李**和第三人李**的父母,其父母将该争议地分给原告李**和第三人胡**两家,一家一半,由双方各自耕种。原告李**和第三人李**的舅舅吴**在建窑厂时曾经向双方借用该争议地,2005年停止借用后,原告、第三人每家一半耕种该地,后因原告李**阻挠,第三人胡**不再耕种此地。

上述事实,由滑**院民事判决书、安**中院民事裁定书、证人吴*甲、吴*乙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争议土地系原告李**与第三人胡**每人一半共同耕种,政府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理应由原告李**和第三人胡**平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于法无据。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有义务向原告李**和第三人胡**各支付26,880元,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系城镇户口,其户籍不在该村,其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小铺乡三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李**、第三人胡**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李**承担572元,第三人胡**承担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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