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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郭**、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陶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陶沁路25Km+508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帮助推行三轮摩托车的行人赵**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豫H×××××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3日,牛*到沁阳**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2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赵**身份情况、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火化、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强制措施及放车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武*、闫*、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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