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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6月4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返还35372元。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则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牛**经营的黄河通讯手机销售店从2013年后半年到2014年10月止,存在多次通过pos机刷卡取现金的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6日刘**在pos机上分三次共刷100000元,第一次刷50000元、第二次刷20000元、第三次刷30000元。2015年5月24日牛**通过自己中**银行账户(账户为62×××73)的手机银行给其他客户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35372元转至刘**名下账户内(账户62×××12)。牛**发现后,多次向刘**索要该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牛**误将35372元汇入刘**的账户,牛**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辩称,刷卡后牛**没有给其付款,仍欠其70000元,牛**予以否认,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35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我在2014年10月16日,在没有实际消费的情况下,通过牛**的pos机刷卡10万元,牛**应当在收取手续费之后,将该10万元返还给我。但牛**当时仅支付了我3万元,欠了我7万元。剩余的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牛**迟迟不予返还。二、正是由于牛**欠我7万元,牛**才在2015年5月24日向我所持的银行卡转账了35372元。该款实际就是牛**偿还欠我的7万元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三、一审法院认定牛**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上,与事实不符。因为牛**主张转账的对象是路(卢)鹏举,与刘**的名字有明显的差异;转账的账号尾数也完全不同,根本不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实际就是返还我欠款的行为。四、一审法院举证分配责任错误。在一审中,刘**和牛**都认可在2014年10月16日,刘**在牛**的手机店刷卡10万元整已套现,可以证明牛**应当偿还刘**已刷卡的10万元。如果牛**主张已经偿还该款项,应当由牛**来举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刘**没有提供牛**欠款的有效证明。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属于程序错误。一审中,刘**作为被告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告知刘**可以对自己要求牛**偿还70000元的债务可以另案起诉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直接否定了刘**的辩称。从而,剥夺了刘**另案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牛**答辩称:刘**已构成不当得利,我不欠刘**的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审证据足以证明牛**误将35372元汇入刘**的账户,牛**要求刘**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辩称牛**欠其70000元,牛**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如刘**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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