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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田*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田*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7月3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中偿还10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郭**委托田*中帮助郭**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向田*中转款13万元,同日田*中向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田*中2011.5.15日。田*中接受委托后,因与出让原氧气厂土地使用权的史**不熟悉,将款取出交给与史**熟悉的自己的妹夫孙**,由孙**出面协商购买原氧气厂土地使用权事宜,2011年6月3日孙**将10万元汇给史**,同年6月6日,孙**、史**同中人孙会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买原氧气厂地皮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若6月20号前交不完余下壹佰肆拾万元款,此定金作废,甲方有权另找买主(如成交有甲方当事人叁万元好处费)甲方当事人史**乙方当事人孙**中人孙会来2011年6月6号”。后郭**认为该地块没有招拍挂手续而决定不再购买,2011年7月22日田*中退还郭**3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田*中因史**没有返还而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证明其起诉请求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田太中取得利益,造成郭**损失,田太中取得利益与郭**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田太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郭**委托田太中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田太中接受委托后,在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郭**交付田太中款项中的10万元,田太中已经通过孙**交付给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史虎山,因郭**认为史虎山没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而不愿意购买,造成史虎山不愿意退款,田太中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郭**认为田太中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田*中收到我10万元,是客观事实。一审认定2011年6月6日史**收到孙**的10万元,就是我交给田*中的款项,不是客观事实。因为,我与孙**、史**根本就不认识,田*中也没有介绍孙**和我认识,我也从没有委托孙**给自己买地。孙**向史**购买土地交纳的定金,因为现金是流通物,不是特定物,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我的10万元,只能说是孙**自己购买土地,或是帮助他人购买土地,而不是帮助我购买土地。2011年6月6日证明条上的当事人孙**当庭表示不认识我,买地的钱是范**的钱,不是我的钱。孙会来的证词中,向史**买地的人就是孙**。从而可见,孙**向史**买地根本就不是为我或田*中买地。更何况田*中和孙**从没有告诉我2011年6月20日前,必须交完余下的140万元,否则定金10万元作废。就是在2011年7月22日,田*中偿还我3万元时,田*中也没有告知剩余的10万元已交定金作废的事情。只是在2011年9月16日时,我去找田*中讨要自己的10万元时,田*中才拿出了2011年6月6日孙**的交款证明,来冒充我的10万元。无论是7月22日的还款,还是9月16日证明条,这两个时间都早已超过了证明条上6月20号交款期。也就是说,按证明条上的约定,10万元定金作废后,田*中才拿出此条来抵我的10万元。为此,我认为是田*中诈骗自己的钱,还向沁**警大队报过案,要求追回自己被骗的款项。因涉及经济纠纷,被刑警大队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田*中还认可2011年6月6日的证明条原件依然在田*中自己手里,至今没有交给我。如果田*中办理的就是我委托田*中购买土地事宜的话,那么田*中作为被委托人,就应当以我的名义或被委托人田*中的名义去买地,并且应当将上述交款证明及时交给我。现在,该证明上交款人既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田*中的名字,而且交款的证明条也没有交给我,所以,我认为2011年6月6日的证明条上的10万元定金,不能认定是我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田*中支付我10万元整,上诉费用由田*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田太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田太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田*中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委托田太中去协商购买原氧气厂的土地使用权,田太中接受委托后,在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郭**交付田太中款项中的10万元,田太中已经通过孙**交付给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史虎山,因郭**认为史虎山没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手续而不愿意购买,造成史虎山不愿意退款,田太中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田太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郭**认为田太中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因田太中的过错而造成其损失,郭**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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