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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与被告王**、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建彬诉称,2006年8月5日,被告王**以做生意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曾用名为郜焦柳。2、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8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家庭债务即银行贷款、个人欠债由王**一人承担。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与被告张**的婚姻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郜**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5日在王**给原告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尽管在2014年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但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外不能发生效力。

原告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查,对原告郜**及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5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郜焦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2分整)王**2006.8.5号”。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上述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张**称已与被告王**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后本院再到张**租住的地方通知张**时,房东告知张**已经搬走了,具体搬到什么地方不清楚。本院又多次到王**及张**的户籍所在地均找不到二被告。故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转普通裁定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王**、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张**于1992年在沁阳市山王庄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2月2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于2014年1月27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郜**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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