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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刘某某)沿常付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马公司门前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常付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刘某某)在常付线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擦,造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处交通肇事犯罪人宋某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某交通事故身亡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共计515278.65元的70%,即360695.05元;3、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5278.65元的30%,即154583.59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提供的证据有:1、董**、董**、刘某某的户口本3页以及董**、董**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董**、董**的基本信息以及与刘某某的关系。2、常某某的身份证、沁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常某某与刘某某的关系及其子女情况。3、沁阳**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拟证明刘某某在沁阳**有限公司上班。4、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某户口已被注销。5、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刘某某被火化。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马某某最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对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喝酒后,由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刘某某),沿常付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马公司门前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常付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挂擦,造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

(一)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某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某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甲系刘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乙系刘某某儿子(1996年8月2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1937年12月31日生,农村家庭户口)系刘某某母亲,常某某育有三女一子,按2014年某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刘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在沁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万镇西万村)上班,按2014年某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按2014年某某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为19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等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董**、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常某某身份证、沁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因行车挂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宋某某、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因刘某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69.65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215771.65元。由于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起诉由宋某某承担70%、马某某承担30%的比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明知宋某某酒后驾驶而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故认定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轻10%为宜。综上,宋某某应赔偿135936.14元,马某某应赔偿6473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35936.1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64731.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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