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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联**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7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本村同学朱**、朱**、朱**、朱**在朱**家东厢房楼梯口打扑克玩耍,正玩中间,朱**家东厢房平房上的砖垛突然坠下将我砸伤。后被送往焦作**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后转至北**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后,经原告起诉及上诉,焦作**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网**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赔偿原告损失的10%。后原告进行数次诉讼,本次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医疗费176064.35元、康复费39198.94元、护理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825元、住宿费22500元、误工费11703元、复印费82.4元,通信费1467元,共计:30812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理的部分应当包赔,具体内容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朱**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2008)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应该赔偿;3、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病情治疗情况;4、北**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页,证明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住院病历2套,2015年1月5日-2月3日共12张29天;2015年2月3日-6月4日共20张121天。证明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三大张共6份票据,共计176064.35元;7、康复费四页19张,共计39198.94元;8、护理费协议及单据,共计42280元;9、住宿费,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共计22500元;10、通讯费发票2页5张,共计1467元;11、复印费收据2张,共计82.4元;12、交通费票据7大张,共计2825元。

被告联**司和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是沁阳农民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被告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已经有八年之久,但是该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并没有很大的好转,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当转其他医院再进行治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我们的意见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已经多次治疗仍然按原来的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并没有使原告的病情得到改善,所以我们认为该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住院病历表示原告是为了康复治疗再次入院,所以原告进入医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康复。另外对住院真实情况,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全部在医院住院,因为病历上所显示的住院期间的治疗是断断续续的,并且有时间隔将近一个月时间,比如说2月5号有医嘱到3月8号才有新的医嘱;对证据6其中两张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对于住院之外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比如6月28日的医疗费票据上仅写了一个药没有具体的药名,也没有医生处方更没有北**医院的院外购药证明,还有2月5号和5月4号的都是这个样子的,这些我们认为不应当在包赔范围;对于证据7我们认为大部分都是原告购买日用品的花费不是治疗病情所必须的费用,所以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对于证据8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发生在住院期间,在住院期间已经有医生和护士来帮助其治疗和康复,原告再聘请两个护工日夜对其护理明显不合理,我们认为仅应当按一个人较为合理;对证据9我们认为也不合理,因为原告也是在住院期间应当在医院住院再在外面单独租房明显加大费用,如果在外面租房的话就不用住院,住院就不应该租房;对证据10我们认为不应当在赔偿范围,通讯费不是为了治疗病情所必须的,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赔偿;对证据11的意见和证据10的意见相同;对证据12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因为原告是在住院期间不应该有院外活动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联**司对原告证据6、7、8、9、10、11、12有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朱**申请由被**公司(原网**司)为其安装固定电话一部,在安装时将电话线缠绕在朱**家平房顶的砖垛上。2007年8月30日被告朱**申请固定电话撤机,但被**公司并没有将电话线拆除。2007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郭**和本村同学朱**、朱**、朱**、朱**在被告朱**家东厢房楼梯口地面上打扑克玩耍,此时平房上的砖垛带着电话线突然坠下将原告砸伤,后被送往焦作**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的伤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0椎体向前Ⅲ度骨脱,3、胸11后缩性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原告第一期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0日出院计108天,经原告起诉和上诉,最终焦作**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公司(原网**司)赔偿原告(截止2008年2月20日)各项损失的90%,被告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后原告又转至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5年1月5日以前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判决被**公司和被告朱**赔偿。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住院共计150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6025.04元、康复费37335.93元、护理费42280元、交通费2097元、住宿费22500元、复印费82.4元、通信费1226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省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528号判决书,被告联**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被告朱**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本次诉讼(截止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本院审查计算如下:医疗费176025.04元、康复费37335.93元、护理费4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97元、住宿费22500元、误工费3869.63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50天)、复印费82.4元,通信费1226元,共计:294416元。对于不在本期间的原告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被告联**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本次诉讼(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94416元的90%计264974.4元。

二、被告朱**应赔偿原告郭**本次诉讼(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294416元的10%计29441.6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22元(原告全部缓交),原告郭**负担312元,被告中国联合**阳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朱**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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