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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诉吕三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吕*对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吕*对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08年8月,经被告吕*对介绍,由张某某、吕某某到原告在兰州承揽的工地干零工,由于张某某和吕某某之前不认识原告经理靳**,二人委托被告吕*对去原告公司结算工程工资款,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公司替二人领取工程工资款。2008年9月24日,原告经理靳**给张某某和吕某某出具之前欠工款40000元的证明。此后被告分别在原告公司于2008年的9月28日取走1万元、10月2日取走2万元、10月16日取走2万元、10月31日取走1万元、11月7日取走1万元、11月13日取走2万元、11月16日取走2万元,共七次取走原告工程工资款合计11万元整,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取款单据为证。原告本想有张某某和吕某某同意被告替其取款的委托,公司又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以为公司与张某某和吕某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谁知道2013年张某某和吕某某又以2008年9月24日靳**出具的欠款证明起诉了原告,并且不认可被告替其取走以上款项的事实,致使沁**民法院和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张某某和吕某某2008年9月24日之前的工程工资款4万元。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案中,被告在庭审又不认可是取自己的款项,反而认可所取以上款项在沁**民法院和焦作**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在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被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取走11万元,既没有在张某某和吕某某的纠纷扣除,也没有在被告提起的诉讼中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整,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对辩称,被告所取工程款均系受吕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该工程款已经及时全部交给吕某某、张某某,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取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是否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对向原告出具的取款单7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24日以后从原告处陆续取走工程款11万元;2、2014年1月9日焦作**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取走了上述款项,且声称是替吕某某、张某某取的工程款;3、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民法院认定这些款项与吕*对起诉其公司的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故未在吕*对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扣除;4、2012年12月9日张某某、吕某某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述二人在2013年向沁**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主张了原告经理靳**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证明的4万元欠款;5、2013年12月23日焦作**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吕**、张某某案件中,吕某某、张某某让吕*对替他们要钱的事实,但是上述款项吕某某、张某某认为与他们的案件无关;6、(2013)焦民劳**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院在认定以上款项与张某某、吕某某案件无关,仍判决原告仍支付张某某、吕某某款项4万元及利息。综上,可以证明被告吕*对在2008年9月24日以后,分7次在原告处取走工程款11万元,既没有在吕*对对原告的诉讼中予以扣除,也没有在张某某、吕某某诉原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吕*对所取原告工程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上述款项被告应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0日沁阳**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吕某某签署的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和张某某、吕某某签署在兰州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基本情况;2、2008年9月29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石**书写的派工单,证明8月24日之后仍有数十个工人仍然在兰州原告工地施工;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起诉吕*对2008年9月24日之后取走的10万余元系吕某某和张某某在兰州施工的工程款,并且上述款项交给了吕、张二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也是复印件,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客观事实是吕三对当时在为张某某和吕某某打工,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在兰州打工的款项已经如数交给吕某某、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2已经在张某某、吕某某诉其公司案件中由法院做出了处理,认定这个承包协议没有履行,同时法院判决公司应该偿还张某某、吕某某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取其公司的款项交给了张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该证人曾作为原告起诉其公司,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证人的证明内容多处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协议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吕某某所签,且结合原告证据4,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其所陈述的被告已将其所领取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交给吕某某,因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另外对上述款项吕某某是否有受领权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对与原告富**司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吕*对曾承建多项原告土建工程。2013年4月23日,吕*起诉富**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工程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司支付吕*对工程款3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吕*对已从富**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7000元在吕*对主张的49500元欠款数额中予以了扣除。后富**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焦作**民法院;该案在二审期间,富**司提供了11份条据,其中包含了本案中富**司提供的7张条据(计11万元),用以证明富**司对吕*对的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2月2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对富**司提供的11份条据中2008年11月6日吕*对出具的领款单(金额为1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条据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二审判决撤销本院(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富**司应支付吕*对工程款2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司在焦作**民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曾经提交的吕*对的领款条据7张共计11万元,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1万元、10月2日2万元、10月16日2万元、10月31日1万元、11月7日1万元、11月13日2万元、11月16日2万元,出具时间均在2008年9月24日以后,吕*对均认可系其签字取款,但其陈**替张某某、吕某某二人所领取。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曾以2008年8月承包了富**司在兰州的一土建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遂按富**司安排,二人组织工人做了合同之外的零工,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吕某某以富**司经理靳*贵在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起诉富**司,要求富**司支付拖欠其二人的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司支付张某某、吕某某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后富**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以(2013)焦民劳**001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吕*对对原告富**司主张的7张共计11万元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领取的上述11万元工程款系替张某某、吕某某所领且已将上述款项交其二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7张条据共计11万元均系从富**司领取的工程款,但张某某、吕某某二人在向本院起诉富**司支付工款时已明确了原承包富**司的土建工程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结合(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以及(2013)焦民劳**001X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被告吕*对在富**司领取的11万元工程款既未在吕*对起诉富**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未将上述款项用以支付张某某、吕某某所起诉富**司的工款,故被告吕*对取得富**司的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富**司要求吕*对将从该公司领取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款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三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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