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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限公司与沁阳市**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沁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沁阳**备公司长期有电料产品供销关系,截止2005年4月,沁阳**备公司下欠原告**公司145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沁阳**备公司以企业正在改制为由推诿。2011年12月沁阳**备公司改制并入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股东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2014年9月份,沁**公司、焦**公司经沁阳市**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沁**商局核准注销。现请求判令被告沁**公司支付货款14569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7.28‰计算,从2005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底为127282元,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沁阳**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买卖合同以及交货凭证。同时,沁阳**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沁阳**备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改制为沁**公司时,并没有显示欠原告该笔债务,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吸收合并沁**公司后,也没有接受该笔债务,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在沁阳**备公司正常经营期间一直到沁**公司被注销公告期间,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沁阳**备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2、本案被告应否承继该笔债务。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公司。2、增值税发票2张,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沁阳**备公司开具了255696元的增值税发票,沁阳**备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下欠145696元。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沁**公司的股东为沁阳市电业局,目前仍正常经营。4、企业改制信息13页,资产转让协议书三份,吸收合并协议、债权债务说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两份;证明沁阳**备公司、焦**公司均系沁阳市电业局出资设立。2011年11月,沁阳市电业局将沁阳**备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务转让给了焦**公司。2011年12月,沁阳**备公司改制为沁**公司,股东为焦**公司。2014年8月份,沁**公司吸收合并了沁**公司、焦**公司并承接了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9月份,沁**公司、焦**公司被依法注销。5、付款凭证四张;证明沁阳**备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8年分四次向原告付款35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6、应收账款明细6页;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5196元。7、原告差旅费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到2014年之间一直不断的主张权利。2014年9月,得知沁**公司被注销后才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吸收沁阳**备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证据2、6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欠款明细、应收账款明细没有沁阳市电业局及承继单位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145196元的事实。证据7系原告向沁阳市电业局催要债务,但沁阳市电业局不是债务承继者,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除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算发票与证据5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证据6即2005年、2006年、2008年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证据2、6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电器)与沁阳**备公司长期有电料产品供销关系。2005年起,漯**电器向沁阳**备公司供应255696元的电料产品,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沁阳**备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6年3月17日、9月6日,2008年2月21日分四次向漯**电器支付货款35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110000元,下欠漯**电器货款145196元未付。2011年11月30日,沁阳**备公司的主管部门沁阳市电业局与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沁阳**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焦**公司,该公司成为沁阳**备公司的股东,即沁阳**备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5日,沁阳**备公司变更为沁**公司。2013年7月24日,漯**电器变更为永**公司。2014年8月31日,沁**公司、焦**公司分别与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沁**公司,并约定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沁**公司无条件承受,原沁**公司、焦**公司所有的债务由沁**公司承担,债权由沁**公司享有。同年9月11日,沁**公司、焦**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在此期间,原告从未间断向沁阳**备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沁阳市电业局催款,并于2014年12月10日以沁阳市电业局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以主体有误申请撤诉。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7.28‰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原告与沁阳**备公司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亲自参与业务的代理人张**对事情经过作了详细陈述。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以及沁阳**备公司的付款凭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审核单一证据,增值税发票作为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被告否认买卖合同成立却没有证据证明发票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无关,或者说发票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而付款凭证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付款行为是对争议合同之外的付款或争议合同款项已经付清的情况下,该凭证恰恰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就应收账款明细而言,经本院核对确系原始账本,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沁阳**备公司的付款凭证时间、数额相互吻合。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达到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沁阳**备公司欠原告货款145196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的否定性抗辩,在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亦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沁阳**备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该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沁阳市电业局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撤回对沁阳市电业局起诉的当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沁阳**备公司被改制为沁**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不仅承接原企业全部资产,而且整体承接原企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被告作为新设公司合并了沁**公司、焦**公司,应对合并各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沁**公司支付货款1456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较之法律规定被告本应承担的责任要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改制和合并时账面没有显示该笔债务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沁阳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限公司货款1456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沁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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