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廉建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廉**、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廉建军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廉建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廉**、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廉建军于2012年12月1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廉**、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因生意周转借到靳小素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廉**2012年12月1号”。2015年5月7日,原告以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廉**、张**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廉**、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廉**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廉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小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