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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民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民诉称:原告系经营农资的个体户,2012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复合肥10吨,单价2900元每吨,共计合款29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且双方关系较熟,故由被告为原告打下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经销农资,被告张**2012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取走复合肥10吨,单价2900元每吨,共计合款29000元,并于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富子建复合肥十吨、×2900元/吨共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今古营张**2012.9.17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书写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收到原告秦**复合肥10吨,合款人民币29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秦**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货款人民币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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