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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王**(乙方)在王**、王**见证下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现将土地一亩转让给乙方,乙方永久使用,东西宽10.8米,南北长61.8米,折合1亩,四邻:东临王国占土地,西邻王**土地,北邻白阳路,南邻—。二、转让费135000元,预付定金35000元,余款100000元盖房前交清。三、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任意使用,甲方无权干涉。四、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其家族或其他人干涉由甲方完全负责。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此合同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各一份。六、如政府不让乙方任意使用此土地,甲方要退回全额转让费。七、合同自即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滞纳金(也等于罚款)壹佰万元。八、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注:以前所签合同从即日起作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两个见证人各持一份,被告王**在自己所持合同上写上了原告王**妻子李**的名字让其按手印,并交给原告预付定金3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交付余款100000元盖房,土地由原告管理耕种,被告在2014年原告收过玉米后,往土地上拉了一些砖。原告王**于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砖。另查明,经法院询问,原告王**当庭陈述,自己脑子不太清楚了,种不了地了,让侄子负责地的事,起诉是自己让侄子做的,自己就是想要回土地,把钱退给被告。被告王**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王**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王**盖房、永久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土地由原告王**继续管理耕种,王**应退还被告王**预付款35000元,被告王**应清除其拉到土地上的障碍物砖。原告王**持有的合同上并无李**的签字,其作为合同签订人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无不当,且本案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李**是否参与诉讼,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李**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被告本案主体不适格、缺少必要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询问,原告当庭陈述是自己让侄子起诉、自己就是想要回土地、退还预付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被告王**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000000元,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11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砖,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王**预付款35000元,涉案土地由原告王**继续管理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与李**共同承包,李**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定金35000元应当双倍返还;3、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支付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即35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7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本案双方系土地买卖关系,而非土地流转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3、被上诉人由于身体原因,无力耕种土地,在不懂法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上诉人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虽属被上诉人与李**共同承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李**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非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且该合同自始不可能实际履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合全案情况,上诉人的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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