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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郭*甲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郭*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某天,郭**(另案处理)到其姑姑被告人郭*甲家串亲戚时让郭*甲帮助找一婴儿抱养,郭*甲联系以前给自己家开过车的被告人董某某帮忙,后董某某让其表嫂张*甲(已故)联系到一个女婴。2009年6月18日,郭**、张*乙夫妇到濮阳县见到郭*甲、董某某、张*甲等人,郭**将26000元现金交给董某某后,郭*甲、董某某、张*甲等人领郭**夫妇开车到一妇幼保健医院将一女婴抱给郭**夫妇收养至今。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协助抓捕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也不能认定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辩称是郭*甲让其为其侄女帮忙联系小孩,自己找到表嫂张*甲让其联系到一女婴,价款是26000元。抱养当天自己开车拉着郭*甲、张*丙,领着郭*乙等人去抱的小孩,钱交给自己后给了表嫂张*甲,本人没有从中得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犯罪不持异议,称郭**来濮阳及自己回滑县走亲戚时,郭**多次让为其联系小孩,自己告诉董某某让其帮助联系,董某某联系好一个女婴并称价款26000元,在侄女同意下,董某某与张**带着郭**去抱的小孩,自己没有去,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张**,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郭**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投案,系自首,配合办案机关进行抓捕,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为被告人郭*甲家开过出租车,相互认识。被告人郭*甲侄女郭*乙(另案处理)因没有生育,在滑县、濮阳多次向被告人郭*甲提出让其操心为其联系婴儿抱养。被告人郭*甲即将该事告知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帮忙。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其表嫂张*甲(2013年12月16日已死亡)在濮阳联系到一女婴,价款为26000元,并告知了郭*甲。被告人郭*甲即联系了郭*乙、张*乙夫妇,讲明女婴情况及价款,二人表示同意。2009年6月18日上午,郭*乙、张*乙夫妇在濮阳见到了郭*甲、董某某及张*甲,后董某某驾车载着张*甲,带领张*乙夫妇前去濮阳一妇幼保健医院门口,郭*乙夫妇以26000元的价格自董某某、张*甲处购买一女婴,该女婴取名张*丁,由张*乙夫妇在滑县抚养至今。

另查明:滑县万古镇凤亭村人张*乙报案的拐卖儿童一案,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先后前去涉案人员郭*甲家中及其丈夫所在单位濮**运公司,均未找到郭*甲。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郭*甲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郭*甲到案后,供述了董某某参与买卖儿童的事实,并供述了董某某家庭地址濮阳县城关镇粮管所。后公安机关前去拘传董某某,因地址不详未能拘传到案。后向郭*甲询问董某某家的详细地址,郭*甲让其子王*甲带领前去粮管所,王*甲在粮管所门口指出大门口内右侧一排东西平房处即是董某某家,但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当日未能拘传董某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董某某家的详细地址,于2014年7月10日在其家中找到董某某进行了讯问,2014年12月11日对董某某拘留,因其不到案进行网上追逃,董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到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曾给郭*甲家开出租车,相互认识。郭*甲曾让其为侄女联系小孩抱养,自己通过表嫂张**联系了一个女婴,在郭*甲同意抱养的情况下,开车拉着郭*甲、张**在一妇幼保健院门口抱了小孩,自己没有从中得钱。

2、被告人郭*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董某某给其开过出租车相互认识。因侄女一直没有孩子,让其操心给找个小孩,自己让董某某帮助联系。之后董某某通过其嫂联系到一个女婴,征得郭**夫妇同意后,让双方在自己家中见了面,之后董某某领着郭**夫妇去抱了小孩,自己没有去。

3、证人张*乙证言

证实其与妻子郭**一直没有孩子,通过郭**的姑姑郭**联系了一个女婴,要两万多元钱。2009年6月18日在郭**的安排下,其与妻子在郭**家见到了联系孩子的一个六七十岁的妇女和一个男的,之后二人领着夫妻二人在濮阳一妇幼保健院门口抱了女婴,郭**将26000元钱给了那个男的

4、证人郭*乙证言

证实自己与张*乙一直没有孩子,在濮阳及在滑县多次向姑姑郭**提出操心给要个小孩。郭**打电话说联系到一个快出生的女婴,对方要26000元钱,夫妻二人同意。2009年6月18日在濮阳郭**家见到了一个老点儿的妇女和一个男的,郭**让二人跟着那一男一女,在一个妇幼保健院抱了女婴,张*乙将钱给了那个男的。

5、证人郭*丙证言

证实自己曾跟着妹妹郭**夫妇在濮阳一家医院的门口,自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处抱了一个女婴,具体怎么联系的、花多少钱自己都不知道。

6、证人范某某证明

证明几年前的一天,其在女儿家时,儿子张*乙打电话说抱了一个女孩,让其回家。这个女孩是郭*乙娘家人花钱买回来的,花了多少钱不知道。

7、证人张**、张*己证言

证实张*乙与郭**的女儿系非亲生子。

8、证人王*乙证言

证实其妻子曾对自己说侄女郭*乙让帮忙联系小孩,自己反对,不让她管这事。后来郭*乙为小孩办九天,自己才知道郭*甲帮忙给她找了个小孩。

9、证人王*甲证言

证实其曾带领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人员前去濮阳县粮管所,在粮管所大门口指出进门右手一排东西平房处是董某某家,第三家或第四家,但不知具体哪一家是董某某家,当时亦未抓获董某某。

10、被告人董某某、郭*甲户籍证明

11、濮阳县**民委员会证明及濮阳**出所关于张**的户籍注销证明

证实濮阳县五星乡石佛营村村民张**因病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

12、辨认笔录

经张*乙辨认,董某某即是帮助其收买女婴的男子,其妻子郭某乙将26000元交给董某某。

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张*甲即是帮忙联系女婴的人。

经郭*乙辨认,未能辨认出卖给其女婴的男子及妇女。

13、滑**派出所证明

证明张*乙报案后,民警先后前去被告人郭*甲家及其丈夫所在单位,均未找到郭*甲,郭*甲于2014年6月25日到滑**派出所投案。郭*甲到案后,根据其供述,前去濮阳县城关镇粮管所拘传董某某,因不知其家具体位置没有找到,之后向郭*甲询问董某某家的详细地址,郭*甲让其子王*甲带领派出所民警去了濮阳县粮管所院内东边一排瓦房处,但不清楚董某某更详细的住处,经公安民警调查,确定第三个院子系董某某家,2014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董某某家中找到董某某,并在濮阳**出所对其讯问。2014年12月11日对董某某提请刑事拘留后,未能将董某某抓获,2014年12月18日对董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2月5日,董某某到滑**派出所投案。

14、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证明

经查在2009年6月17日前后、8月7日前后时间段该院的出生记录,未发现可疑女婴。

15、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大队证明

经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薄,2009年6月16日至19日至2009年8月6日至9日两个时间段内未发现有丢失婴儿的报警。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郭**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联系、介绍、接送、贩卖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郭**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滑县万古派出所证明及证人王*甲证言均证实郭**供述了董某某的家庭住址,其子王*甲带领前去董某某居住地濮阳县城关镇粮管所,王*甲带领民警到院内一排平房处,亦未明确指认出董某某家具体地址,亦未将董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郭**对董某某情况的供述系对共同犯罪同案人情况的如实供述,其子王*甲带领公安机关前去并未将董某某抓捕到案,不符合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郭**的辩护人提出郭**系从犯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积极参与联系、介绍,传递交易信息,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自首,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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