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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保前、齐**、齐**、齐印贺与被上诉人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保前、齐**、齐**、齐**因与被上诉人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齐**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齐**、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系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村民,其在白道口镇顺南街中段路东拥有一处宅院,该宅院东至韩国忠、西临顺南街、北临东西街、南至白同宝。原、被告对上述宅院使用权归属数年来一直存在争议。2008年原告对宅院上房屋翻建时,四被告以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原告随后将上述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该案先后经**民法院、本院两级法院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前向本院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400,与原告所持证件编号、四至完全一致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6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滑政土(2013)45号文,注销了被告齐*前持有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被告齐*前对上述决定不服,依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本院、河南**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4年9月份,河南**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终被告齐*前持有的编号为0400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注销。

原告齐**现住房屋系2008年所建,上下三层、大门向北。原告在一楼面临顺南街方向现有门市房三间对外出租,多年来一直租给他人经营。自南向北依次为杨**门市、杨**门市、齐**门市。齐**门市北边系被告齐**于2006年所建,现由被告齐**使用的简易门市房,该房屋与原告齐**房屋紧邻,位于顺南街东侧,原告宅基地以西。2012年4月6日,原告齐**分别与三租户齐**、杨**、杨**续签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其中齐**每年租赁费是24000元,杨**和杨**的租赁费均为每年15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约十天左右,被告齐保前、齐**、齐**、齐**等人采用拉土围堵门市的方式将三个租户的门市堵住,致使齐**等三租户无法营业,后原告数次召集租户开门营业,均因被告阻止未果。2013年、2014年齐**等三租户因未能开门营业均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双方也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召集租户开门营业,四被告等人上前阻拦,双方因故发生打架事件。该案经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下旬再次召集租户开门营业,被告等未阻拦,现租户已正常经营。恢复经营后,齐**、杨**、杨**三人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均同意2012年四月份所交房租折抵2015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房租。原审另查明,2012年底,租户杨**在原告宅院一楼、大门西侧另行租赁一间门市从事美容美发经营,该门市房向北通行,面朝东西街,其西侧自北向南依次为焦**在顺南街搭建的简易门市及涉案简易门市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2008年4月28日民事起诉书一份,原审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各一份,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审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齐**、齐建立执行申请书一份,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13)45号文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本院行政判决书一份,河南**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租赁合同三份,现场照片27张,被告提交的滑县白**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卷宗材料33页、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四份、现场勘验照片8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河**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调查人也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保前、齐**、齐**、齐印贺因与原告齐**对原告正在正常居住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四被告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拉土围堵原告租户门市及多次阻止租户开门营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原告三间对外出租的门市房无法正常营业而停业近三年,为此原告损失了将近三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抗辩称齐**等三个租户停止营业是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可参照原告与齐**等三租户于2012年4月6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仅2012年4月份涉案门市停业一年内,原告房屋租赁费损失数额应为54000元左右,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损失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在其房屋西侧顺南街上所搭建的简易房,因该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简易房对其生活、经营等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简易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保前、齐**、齐**、齐印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齐**负担50元,被告齐保前、齐**、齐**、齐印贺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齐保前、齐**、齐**、齐印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门市房未经营,是白**委会为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上诉人拆除其所建的简易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供白**委会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有白**委会的公章和该村党支部书记杨**的签名,内容为:关于齐*前与齐**的宅基地纠纷一事,经村委会调解如下,当时齐*前将齐**的门市用土堆住,无法开门,镇政府让村委会说服齐*前,当时为了大局,让齐*前先把土拉走,再打官司之前无论谁都不能开门。该证据欲证明是白**委会不让被上诉人开门的,而不是四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不符合相关出证的具体要求,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证明中所谓调解的具体内容,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被上诉人不开门营业。对此被上诉人提交创诚律师事务所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杨**陈述让齐*前把土拉走和门市暂时不开的事都没给齐**说,该证据欲证明当时杨**没有给双方达成任何调解意见,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门市不能开业。四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齐保前、齐**、齐**、齐**擅自拉土围堵被上诉人齐**租户门市并多次阻止租户开门营业,已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虽辩称是白**委会调解不让被上诉人开门营业,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白**委会让齐保前先把土拉走,并口头表示门市暂不能开业,并未提交白**委会通知被上诉人不能营业的直接证据,且白道**党支部书记杨**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门市房未经营,是白**委会为解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并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保前、齐**、齐**、齐印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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