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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216.08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刘**楼房工地上干活时,因沙灰车突然坠落而导致原告从二楼掉下来摔伤,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伤后原告即被送入睢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615.58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7月10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尚需后期医疗费6632元。原告和丈夫冯**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冯**,2003年6月26日出生;儿子冯华杰,2006年3月4日出生。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沙灰车突然坠落从楼上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摔下受伤是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核,原告的治疗已花费用17615.58元,尚需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为50元×101天=5050元;护理费为50元×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为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20%×(7+10)年÷2=9567.14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616.08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4600元,剩余的76016.08元仍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睢**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被告袁其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16.08元。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承担850元,原告承担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工地上多次讲要注意自身安全,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后果自负。被上诉人在二楼接沙灰车,到二楼时,沙灰车没有与张**身体接触的情况下独自落地,或由于紧张等原因张**是后来摔下去的,不是与沙灰车同时坠落,从这点可以看出张**摔伤并不是上诉人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张**是成年人,有必要的防护意识及行为,车子掉下后,张**依旧处于相对安全的状态,车子不是钢丝绳断裂造成的,而是张**脱离车子后,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跳下去了,这是本案的事实,作为张**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没有认定受伤的因果关系,应当依照责任划分。上诉人二审申请当时负责涉案工地的证人苏**出庭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首先原审中上诉人递交的答辩状等,说明是钢丝绳断裂致使车坠落,钢丝绳断裂张**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二审中上诉人回避钢丝绳断裂,说是坠落,上诉人本人没有去工地,应当有上诉人提供该防护措施,没有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张**扶着车把,车子把张**带下去的,当时没有防护措施,故张**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跳下来是恶意中伤。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袁**赔偿张**医疗费等76160.0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自身原因导致从二楼摔下。现有证据和上诉人一、二审所述事发经过,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和设备故障,因设备的故障原因导致张**从在建房屋二楼摔下致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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