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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与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冯**、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城郊乡政府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拆迁时,冯**、冯**既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城郊乡政府是在被冯**、冯**二人欺骗的情况下,与二人签订的《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钱**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钱**所有,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冯**提交意见称:钱坤*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关。涉案拆迁补偿合同是政府部门在对拆迁房屋权属、区位、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告后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城郊乡政府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城郊乡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郊乡政府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已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等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登记,并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了公告,其称是在被冯**、冯**二人欺骗的情况下与二人签订的《睢县复兴路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钱坤林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的房屋面积与涉案房屋面积不同,位置表述不清,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为同一房屋,城郊乡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城郊乡政府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冯**、冯**二人的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生效判决判令城郊乡政府支付二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结果并无不当。城郊乡政府若认为其就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复赔偿,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城郊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睢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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