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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睢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马**、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11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睢县农信社、马**将其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由睢县农信社返还其房屋产权证并注销在房管局设立的抵押登记。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睢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睢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马**向睢**信社贷款,办理了借款借据,并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以马**所有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的产权证号为1442的房屋作抵押,于当日由睢**信社在睢**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马**得知该房屋被设定为马**2008年贷款的抵押物。在原审期间,马**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首先,睢**信社明知抵押物不是抵押人马**所有,而是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应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而未为之。其次,在马**提供其本人自己书写的委托保证书时,睢**信社对此未尽到合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疏漏和懈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权利人马**对马**无权处分的行为并未追认,马**在与睢**信社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因此,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睢**信社、马**签订的抵押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的规定,该抵押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债权人即睢**信社不能获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订立行为有效。本案中,抵押合同是马**与睢**信社直接签订的,马**并不是以马**的名义与之签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表见代理而签订合同的法律规定,睢**信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睢**信社与马**以马红梅所有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的产权证号为1442的房屋作抵押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睢**信社、马**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睢县农信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的借款借据及马**出具的委托保证书,均有被上诉人马**的签字及指印,抵押合同真实有效;2、即便被上诉人马**对被上诉人马**用其房屋抵押借款不知情,因两被上诉人为父女关系,应属表见代理行为,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1、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也未为马**出具过委托书,本人与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无关;2、涉案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是上诉人睢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马**以各自名义签订,与马**无任何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辩称:委托书是2004年第一次贷款时我自己书写的;2008年贷款时信用社说是要房产抵押手续,我就拿着女儿的房产证到信用社按其要求办理手续,我未到房管局去过;贷款及利息我已差不多还清了,信用社拒不与我对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涉案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睢县农信社认可以下事实:1、2008年10月份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征求被上诉人马**的意见;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署名为马**的委托保证书”,非马**本人的签字及指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显示,抵押权人为上诉人睢县农信社,抵押人为被上诉人马**,该《抵押合同》并不涉及被上诉人马**。而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抵押物系位于睢县城关镇康乐路产权证号为1442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马**,上诉人未与房屋产权人马**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即将其房屋作为借款人马**的抵押物,明显违背担保法律的规定。即便被上诉人马**与本案的借款人马**存在父女关系,借款发生时马**已36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在未征得房屋权利人同意或其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与借款人马**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他人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亦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原审确认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订立行为有效。而本案的抵押合同是被上诉人马**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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