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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柴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柴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运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睢县城郊乡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木材而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于2014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4年3月16日前付清此款,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运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名的欠款协议一份;2、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柴运动下欠原告木材款11000元未清偿的事实。被告柴运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举该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生活常理和习惯,欠款原始条据仍由原告持有,可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货款。

被告柴运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睢县城郊乡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因购买原告木材而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容为“……欠款人欠债权人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在2014年3月16日前付清此欠款……”的欠款协议。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木材厂的钱元月16号还清还不上扣车柴运动2015年元月7号”的还款计划。后因被告柴运动未向原告如期清偿货款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柴运动出卖木材,被告柴运动作为买受人给原告出具了下欠11000元的条据,双方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柴运动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原告另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款条据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柴运动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因原、被告对清偿货款的时间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和2015年1月7日进行了两次约定,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应以2015年1月7日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作为货款履行届满期限,因双方第二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所以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应为2015年1月17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货款1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货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柴运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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