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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0.9%。被告张*书面承诺与被告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窦**发放贷款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到期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窦**、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以上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愿意与被告窦**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4、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窦**的银行卡,证明原告将款打入被告窦**提供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窦**、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0.9%。被告张*书面承诺与被告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窦**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对到期本金及下余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窦**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书面承诺愿意与被告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张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窦**、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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