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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愿意将位于商丘**记集团家属楼房屋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7万元房款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0万元,下余购房款1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没有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红的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位于商丘**记集团家属楼房产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3、被告许*书写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

被告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愿意将位于商丘**记集团家属楼房屋一套以17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7万元房款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2013年11月13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0万元,下余购房款10万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16日以前返还,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房款后,被告不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购房款及利息20万元,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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