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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黄**、黄**、方*与河南易**限公司、赵**、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黄**、黄**、方*与被告河南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运输公司)、赵**、陈**、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黄**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易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赵**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睢县**叉口处向左拐弯过程中,与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黄*驾驶的金城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3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系石*战于2012年12月1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易**公司的车辆,由陈**为其担保,该车由购车人石*战检验合格提走,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由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由购车人直接控制、独自经营、管理、收益。肇事司机赵**与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职员,也不是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易**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赵**当庭辩称,赵**与陈小红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没有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陈**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是石东战、陈**的夫妻家庭财产,该车由陈**实际经营管理,赵**是陈**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现车款没有付清。发生事故之后,陈**给原告垫付2万元钱的丧葬费,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后,垫付款除去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及保险情况;受害人是农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赵**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涉嫌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组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第四组1、价格评估报告单一份;2、黄*住院病历三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4、黄*住院费用明细一份;5、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274.91元;6、交通费单据19张,计款300元;7、停车费单据一张,计款160元;8、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9、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第五组1、证人贾*证明材料一份;2、贾*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5、睢县盛**限公司、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商丘金振源**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劳动合同书一份;8、商丘金振源**限公司关于黄*停薪证明一份;9、商丘金振源**限公司关于黄*薪资明细、中**行黄*的工资明细单各一份;10、睢县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睢县百**有限公司与黄*签订劳务协议一份;12、睢县百**有限公司关于黄*停薪证明一份;13、睢县百**有限公司关于黄*工资明细及员工工资单、证明;14、原告谷*与黄*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5、黄*户口薄复印件4页。第六组1、被扶养人黄*乙户口薄复印件3页;2、睢县城**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黄*乙、方*、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达运输公司、赵**、陈**、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没有扣除残值;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2-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8、9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2、3、4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应由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8-13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性,应当提供工资花名册,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14、15无异议,显示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不应由村委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1-6、8-9,第五组中的14-15,第六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四组中的7,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五组中的1-13,在证明黄*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人石东战与河南易**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一套;2、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3、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陈**、人**公司对被告易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易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赵**、陈**、人民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赵**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睢县西环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黄*驾驶的金城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到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74.91元。2015年11月25日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为办理黄*丧事支付交通费300元。黄*父亲黄*乙,1954年10月25日生,母亲方*,1957年3月29日生,妻子谷*,1987年3月3日生,儿子黄*甲,2013年11月20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黄*为农业家庭户口,黄*在2012年12月与睢县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黄*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担任该公司水电工,月薪3600元。2015年2月1双方终止合同。2015年3月11日黄*与商丘金振源**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单位员工,至发生事故去世。2012年12月黄*及妻子开始在睢县城内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现黄*妻子及儿子回农村家中居住。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与黄*驾驶的金城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K×××××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在城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了黄*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妻子及儿子回农村居住生活,儿子黄*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74.91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67.10元(儿子6438.12元×16年÷2人+父亲6438.12元×19年÷2人),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5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64383.01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被告**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74.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860元(包括摩托车车损156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13134.9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551248.1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551248.10元×70%=385873.67元在其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公司赔付。鉴于被告**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赵**、陈**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已给原告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谷*、黄**、黄**、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9008.58元;

二、驳回原告谷*、黄**、黄**、方*对被告河南易**限公司、赵**、陈**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3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583元,由原告谷*、黄**、黄**、方*负担2500元,被告赵**、陈**负担9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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