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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早8时许,被告人殷*甲到被害人籍*家索要运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致籍*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籍*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籍*的陈述;证人卢*、王*、马*、殷**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殷**的户籍证明、睢县**出所出警证明、睢**医院CT室邵**证明、睢县**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庭审时均提出异议,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又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根据被告人殷**的陈述意见认为,被害人籍*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现对其犯罪行为表示非常痛恨和后悔,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甲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与被害人籍*有货物运输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殷*甲与妻子马*、女儿殷*乙一起到被害人籍*家索要运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殷*甲与籍*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籍*鼻骨双侧骨折、上颌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籍*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甲在开庭审理时虽提出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又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认,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并有书证-被告人殷*甲的户籍证明、睢县**出所出警证明、睢**医院CT室邵**证明、睢县**出所证明等;证人马*、卢*、王*、殷*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籍*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虽分别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殷**已认罪,并表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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