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毛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毛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毛某某抚养,马某某承担抚养费;3、马某某返还毛某某婚前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厂牌型号摩托车一辆);4、马某某返还彩礼81800元;5、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武**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毛*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阴历二月初八(阳历3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毛*甲,现在随马某某生活。2013年3月20日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税合计29800元,购买人系毛*某,行车证上登记所有人系毛*某。2013年4月4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税合计5200元,购买人系毛*某。毛*某称,双方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马某某称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毛*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某、马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多次调解未果,庭审后双方又发生打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对毛*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毛*甲现在马某某处生活,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婚生子由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毛*某承担,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毛*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9416.10元/年×30%=2825元/年/人。毛*某、马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五菱牌面包车,2013年4月4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两辆车均系婚姻登记前购买,且均登记在毛*某名下,认定该两辆车的所有权系原告方,马某某应予以返还。双方自典礼至今已2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毛*某要求马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毛*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甲由马某某抚养,毛*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马某某婚生子当年的抚养费2825元,直至婚生子成年为止;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毛*某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返还摩托车一辆。四、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毛*某、马某某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二人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不应判处离婚;2、五菱面包车系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属于娘家陪送嫁妆,因马某某没有驾驶证,才将车辆登记在毛某某名下;3、马某某未扣留摩托车;4、毛某某系大货车司机,应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45823元/年,抚养费为每年13746.9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同居时间和购买摩托车时间有误,毛某某、马某某同居时间应为2013年3月13日,购买摩托车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毛某某、马某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五菱面包车是否系马某某个人婚前嫁妆;3、马某某是否将摩托车扣留;4、原审法院认定同居时间、购买摩托车时间以及引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是否有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毛某某申请证人原军凯、安小*出庭作证,证明毛某某、马某某感情不合,两人经常在电话中吵架。原军凯另证明毛某某生病住院,马某某也未去看毛某某。同时毛某某又提供证据两份,第一份证据系婚庆公司制作的光碟一张,证实结婚典礼仪式的时间是2013年农历的2月13日;第二份证据系摩托车保险卡,证实摩托车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马某某质证称: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与毛某某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与光碟、摩托车保险卡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毛某某申请的二证人与毛某某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马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毛某某与马某某因感情不和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一审庭审后即发生打架,二审期间也未作出任何修复感情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五菱牌面包车的权属问题,原审根据该车的销售统一发票确定该车购买人系毛某某并无不当。关于摩托车是否由马某某扣留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上,马某某称该摩托车是自己给孩子看病时骑到家里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应返回毛某某摩托车并无不当。关于马某某上诉称毛某某系大货司机,一审法院不能引用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马某某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的职业以及固定收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毛某某的结婚典礼仪式时间及摩托车购买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均称典礼仪式的时间是2013年阴历二月初八,摩托车的购买时间有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结婚典礼仪式时间及摩托车购买时间并无不当。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