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牛*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乙。2014年3月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乙由被告抚养。但女儿牛*乙出生至今均是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处生活、学习。随着时间的流逝,女儿逐渐长大明白了男女有别的道德观念。如若强行让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再加上女儿牛*乙坚决不跟随被告生活。为了牛*乙的身心××为了牛*乙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身为人民教师,知识分子。武**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判决拒不履行,不尊重法律视法律为儿戏,知法犯法,天天锁大门不让孩子上学也不让孩子亲近见我和见家人,一点道德修养都没有,这种行为和心态不适合培养孩子。原告为了个人的享受,不顾一切抛夫弃子抛弃家庭重新找对象结婚,有继父使孩子幼小心灵深处受到重大创伤,爸爸一个家,妈妈一个家,剩下牛*乙是个多余的,所以原告不适合抚养牛*乙。我方有力量有实力抚养牛*乙,我家中没有女孩,父母身强体健,牛*乙为掌上明珠,百般呵护,疼爱有加,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学习园地,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家周边都是学校,家西县直幼儿园,家北兴**学,我在郑**学工作五年。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不当变更请求,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牛*乙抚养费陆佰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牛*乙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2、三份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一直抚养孩子,被告一直干扰孩子,导致一直转学的事实。3、贾*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女儿一直在贾*村生活,并在贾*村办有新农合。4、贾*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女儿一直在贾*生活。5、兴**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执行人员在执行孩子时牛*乙不愿随被告生活。7、武某甲、赵某某、安某某三位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婚生女儿牛*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系伪证,孩子的学费均是我交纳的。对证据三,孩子的合作医疗费用均是我给孩子出的费用。对证据四,对该证明我要求证人必须当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不系事实。对证据五,兴**学校系伪证,因为原告现在已经不在该学校上学了。对证据六,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证明我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在我方申请执行时找其亲属朋友强行阻止我方不能使我直接抚养孩子。对证据七,三位证人均系做伪证,所说不系事实。证人都说与原告系一个村的,对我的发问却说不知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乡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学费系我交纳。2、2014年11月17日小司*幼儿园武*乙证明一份(系复印件)。3、贾**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家中多人离婚,不适合抚养女儿。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6月之前我没有闹事,我很关心孩子。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未出庭证。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看孩子是应该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证明孩子一直随其自己生活,但原告诉至本院的目的是为要求变更抚养权,故应当提供被告不宜抚养及无能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不宜抚养及无能力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乙。2015年元月4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武*与被告牛*甲离婚,婚生女牛*乙由被告牛*甲抚养。原告武*不服判决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当提供被告牛*甲不宜抚养及无能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