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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现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现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杨*、被告何现役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赵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良村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何现役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相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确诊为:颈胸髓损失、高位截瘫,并先后3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4587.77元。被告何现役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被告无驾驶证。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现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7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经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现役赔偿原告431240.97元。其中医疗费1712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487829元、误工费1883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11.35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78102.42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3124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超过2年;被告的行为是给原告无偿帮工,原告是受益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有严重过错行为,原告是法律工作者,在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车辆,故原告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称其为二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家居住近,根据被告所见原告不为二级伤残,原告诉请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确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份额,在终审判决未作出之前,原告无法起诉;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5年4月,至今仍在康复治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人身损害不是以治疗终结并判决为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博爱县**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312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312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1-2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判决书解决的是刑事问题,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不应承担40%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312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酒驾且未取得驾驶证仍乘坐被告车辆;2、证人胡*证言1份;3、胡*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4、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证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酒驾;对第2、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称原告提议喝酒而自己未喝酒违法常规;第4组证据材料公证书后未附公证员的资格证书,证人闫*未到庭,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酒驾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赵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良村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的被告何现役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相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现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先后在博**民医院、焦作**公司中**院住院治疗45天(期间1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71237.77元。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兄妹二人,其父亲杨某某1950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王*195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王*某2008年3月1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赵某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何现役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何现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酒驾仍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何现役应承担部分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义务帮工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的损失医疗费1712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487829元、误工费1851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92.50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300元,合计1070659.84元;扣除赵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6750元,余款953909.84元的40%即381563.94元,该款的90%即34340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330407.5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原告王**负担1513元,被告何现役负担62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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