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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德昌与郑州**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审请人时**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和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时**一审诉称,2011年8月6日,其与固**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签订了一份“宁豹”蓄电池销售合同。2011年8月8日,时**和高**指派的业务经理李*一起,到航海路未来路交叉口的富田太阳城的农业银行,按照李*的要求给宁夏宁豹厂家的账号存了35.8万元的货款。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固**司代表人高**、李*之后关闭了手机,躲避不见。经时**多次到固**司公司办公室查找,高**让其公司的一个姓邵的经理告诉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了。固**司的行为给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故时**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固**司退还时**货款35.8万元;赔偿时**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固**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6日,固**司(甲方)与时**(乙方)签订书面“宁豹”蓄电池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销售甲方“宁豹”牌蓄电池。打款金额: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为确保乙方的销售和资金实力,双方约定乙方第一次的一次性接货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第二、第三个月每个月一次性接货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且每次的打款日期在每月5日前。甲方在接到乙方货款后,在七天内一次性把该笔款所打货交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汇款账户:中**银行,李*,6222081702001528501。该合同落款处有时**的签名、固**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时**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固**司的工作人员李*的工商银行卡6222081702001528501汇预付款项,也没有直接向固**司交纳预付货款。固**司也没有向时**供货。故时**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固**司退还其货款35.8万元,要求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期内时**销售5000组电池,每组电池利润60元,共计30万元)。诉讼中,时**诉称其应固**司工作人员李*的要求于2011年8月8日向宁豹牌**华夏公司工作人员刘*的银行卡6228481200180764412存入现金35.8万元。固**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时**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向刘*汇款35.8万元系受李*的要求而为。时**还称该35.8万元货款现在宁豹牌**华夏公司。诉讼中,时**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6日录像两段,但该2011年8月30日录像中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该2011年10月26日录像中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固**司对两段录像均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为,时**与固**司签订的“宁豹”牌蓄电池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时**的预付款项应汇入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81702001528501中,但时**在诉讼中称其应李*的要求于2011年8月8日向宁豹牌**华**司工作人员刘*的银行卡6228481200180764412存入现金35.8万元,但因固**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时**也未向法院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刘*汇款35.8万元系受李*的要求而为。故该院在此对时**所称其向刘*汇款35.8万元系受李*的要求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时**称该35.8万元货款现在宁豹牌**华**司中,故对于时**向固**司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时**向固**司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货款后,在七天内一次性把该笔款所打货交给乙方”,因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81702001528501汇预付款项,也没有直接向固**司交纳预付款项,故固**司根据该合同约定未向时**供货并未不妥。固**司未向时**供货的责任在时**而不在固**司,系时**违约所致。故对于时**要求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时**称其向刘*汇款35.8万元问题,因时**称该35.8万元货款现在宁豹牌**华**司,这涉及到时**、刘*、华**司,故时**可尽快另案起诉处理。对于时**的两段录像证据,法律规定,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两段录像中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时**和固**司签订合同之前,故对该两段录像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三)项,驳回时德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时**提交2012年2月20日其与楚**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本案汇款35.8万元,已做处理。再查明,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经济损失30万元如何计算出来的事实。但固**司并不认可楚**系其公司人员,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关于损失的计算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35.8万元已做处理的事实,经本院释明,时**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主张35.8万元权利,仅主张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2012年2月20日,时**与楚**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就本案35.8万元货款进行了处理,庭审中时**放弃了就该款项主张自己的权利,此系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固**司应否承担向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责任。结合本案,时**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向刘*汇款35.8万元系受固**司工作人员李*要求而为,固**司未向时**供货并未构成违约。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目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时**再审称,其将35.8万元货款交给固**司指定的合同履行人李**,由李*在银行填单上汇的款,且有证据证明该35.8万元款项已汇到宁夏**限公司。请求固**司归还该笔款项。时**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77500元,请求支持一审时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时**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固**司答辩称,时德昌2011年8月8日向刘**号中汇款35.8万元,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且时德昌2012年2月20日已与楚焕章就该笔汇款达成协议,扣除时德昌所欠的质保金19万元,退回多余货款16.8万元,时德昌的债权已经消灭。时德昌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为争取代理权将货款直接打入生产厂家,一审后又与生产厂家人员协商对货款进行了处理。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时德昌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时**二审提交2012年2月20日其与楚焕章达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案中2011年8月8日时**汇入刘*账户的35.8万元由楚换章协调华**司退还,并对实际退款数额及退款时间一并予以约定。且时**保证就该笔35.8万元不再向华**司、刘*主张。经本院二审释明,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固**司归还35.8万元货款的权利,该诉讼请求的变更系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但再审时,时**又坚持请求固**司归还本案35.8万元货款,这与其在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相矛盾。本案中,对于同一项诉讼请求,时**在法院不同阶段的审理过程中作出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时**请求固**司归还35.8万元货款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时**再审请求固**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时**与固**司签订的“宁豹”牌蓄电池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汇款账户是李*的中**银行账户6222081702001528501,但时**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向该账户汇款,而是向刘*的账户汇款,其主张向刘*汇款系受李*要求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固**司在未收到时**汇款的情况下,未向时**供货并不构成违约,时**再审请求固**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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