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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兰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高**、兰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兰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0日,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E6E32轿车行驶至102省道与姬庄村向西约800米处时,与高**驾驶的鲁Q3287H-鲁QUJ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3287H-鲁QUJ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39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兰陵**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高**驾驶的鲁Q3287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J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与姬庄村向西约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驾驶赵**所有的豫AE6E3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E6E32轿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54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郑州明**有限公司接受赵**的委托,对豫AE6E32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郑价估鉴(201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4065元(含钣金、拆装、喷漆、电工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赵**支付评估费1700元。

另查明,1、鲁Q3287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UJ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兰陵**有限公司。

2、鲁Q3287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月5日11时起至2016年1月5日11时止、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0时止。

3、鲁QUJ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0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兰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高**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请求兰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兰陵**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E6E32轿车损失总值为34065元。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过高,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700元。(三)交通费:依据赵**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965元。赵**主张的拆装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鲁Q3287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3965元。

鲁QUJ6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所持驾驶证为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其在兰陵**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部分向其作出说明,兰陵**有限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足以引起兰陵**有限公司的注意,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兰陵**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加盖有兰陵**有限公司印章,但不足以证明其与兰陵**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兰陵**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兰陵**有限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2265元,下余评估费1700元,高维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4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应当赔偿原告赵**评估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赵**负担68元,被告高**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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