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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1日,工程通过验收并准予运营。但是被告只支付款项19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截至到2014年9月9日(起诉日)的违约利息139428.08元,合计1239428.08元;依法判令被告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内的实际支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请求110万元无依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12月,保修期内电力设施出现多次故障,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损失应在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违约利息起止时间不明,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反诉人天**公司给反诉人架设的35KV线路存在绝缘差、电缆头断开等质量问题。2012年11月13日9点52分,前营1线路突然跳闸,我公司有关人员配合宝丰县电业局前营变电站工作人员沿线路进行排查,最终确定为线路接头断开,我公司主管设备的王*京立即和天**公司联系,并配合天地通工作人员抢修,于2012年11月17日10点修复并恢复送电。因为此次断电,我公司石墨化车间1号炉(第11炉次)正处于送电的关键时期因突然断电导致该炉64.8吨产品出现粘硅、硬度大等质量问题不得不降价处理,共计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48.098吨,给我公司变压器整流柜的二投管烧坏了一部分。2013年5月27日15点32分,前昌1线路又突然跳闸,经排查,仍然是上次的电缆断开,我公司主管王*京和天**公司联系,经抢修,于2013年5月28日14点41分恢复送电。因为突然停电,我公司石墨化车间4号炉(第29炉次)正处于送电的关键时期因线路损坏无法送电导致该炉42.1吨产品出现粘硅、硬度大等质量问题不得不降价处理,共计处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20.985吨,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56346元。因为连续两次的突然停电,给我公司变压器整流柜的二级管造成重大损失,二级管烧坏较多,到2013年11月份我公司变压器整流系统全部报废。我公司不得不对变压器整流系统进行重新更换,为此支出775606.82元,鉴于上述事实,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反诉人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因架设的35KV线路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290996.8元,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1、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承建的电力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2012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及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运营至今,由合格验收报告为证。

2、本案施工总价为3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运营后答辩人已将发票送到反诉人财务上挂账,而且反诉人也支付了190万元,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起诉前我作为代理律师曾找到反诉人的负责人王**,和他协商付款的事项,王总在工业园区接待我两次没有提出任何质量上的异议,只是说公司近期资金比较紧张,请求延期付款。答辩人看到还款无望才提起诉讼,被告的反诉是赖账的一种手段,并不存在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

3、反诉所称的停电,答辩人将提供证据证明系电缆外伤或线路下挂过大造成的,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被告方出现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天地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竣工报告》及宝丰**公司《验收报告》。

证明电力安装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准予运营。

3、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记账凭证)4张。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收款发票交付给被告挂账。

4、银行转汇凭证1份。

5、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

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90万元。

6、被告向宝丰**度中心报送的《关于35KV晟昌变电站线路故障处理的报告》

证明2012年11月13日出现的跳闸断电,是因为电缆外伤,外力损坏所致,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系。

被告晟**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保修期内,原告承包的工程多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宝**力公司前营变电站运营记录五页。

证明在输电线路工程的保修期内,出现过两次跳闸断电的事实。

装炉清单六份,证明原告承包的线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引起事故造成产品损失的事实。

销售清单六份,证明被告损失的事实。

王进京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因断电事故损坏,被告修理和更换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是否竣工和所建工程是否存在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工程验收报告中验收时也发现了部分问题,所列问题有线路部分松动等,原告提出的两次事故是地下的线路开工损坏造成的,并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是2011年7月份投入运行,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支付了90万元,和2012年9月份支付了100万元。但随后在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次出现重大事故,这也是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对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该报告出具的事故不详细,变电站记录与事实不相符,该报告也没有做出出现事故的确定性结论,对6号证据的第2页不发表意见,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在该份证据的3、3条关于质量问题,明确列明了属于施工方原因由施工方负责,由业主方原因由业主负责。被告不能有故障就认定为是施工方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并不是被告所述的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跳闸。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人证明,从内容上也看不出产品有任何的损失。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没有买受方出具的降价清单,无可比性。对证据5是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出庭,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五份增值税发票除了2013年8月26日的发票和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间接近外,其他都是2014年的票价,晚于两次事故的时间,可见该四份发票和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从发票显示的购买项目上看都是线路易损需经常更换的现用配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超高纯石墨电极35kv输电线路工程”,该工程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工程总价款300万元。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2月)后7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10%质保金。2012年7月11日,35kv输电线路工程通过验收开始运营。2012年11月13日线路跳闸一次,2012年11月17日恢复送电。2013年5月27日15点左右线路跳闸一次,2013年5月28日14点左右恢复送电。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合计付款190万元,下余1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设施工了35kv输电线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修期间出现两次跳闸停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不能证实两次跳闸停电与35kv输电线路的质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损失的客观数额,被告提出反诉后一直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撤回反诉,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产品有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天地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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