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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8日早上,朱**在平顶山市客运中心站购买从平顶山市到新蔡县的车票,同时购买太平**险公司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额为30000元。朱**乘坐的豫Q61629大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8日6时42分许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朱**受伤。朱**先后在漯河**属医院、驻**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26.25元。现因朱**与太平**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太平**险公司赔偿朱**因保险事故花去的医疗费6126.25元;2、诉讼费由太平**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朱**提供的车票未显示乘车人的信息,无法看出车票与朱**有联系。保单上无法看清被保险人的信息和身份证号以及乘车班次和座位,无法证明朱**购买了本案所涉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单背面的保险须知,被保险人所应获得的赔偿额应为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总额的80%,总限额为30000元。另外,在进行保险金的赔付时还应提供保单、客票、有效证件、受伤证明、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疗原始单据。朱**提供的单据缺乏处方,因此其主张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保单背面的须知虽然字迹很小,但是保单条款内容是经过保监会通过的有效条款。该保单是汽车运输部门代发的,其承诺在签单时向乘客提醒背面须知。该须知上有客服电话,字迹明显,朱**作为成年人应对合同有注意和核实的义务,如果不咨询核实视为对知情权的放弃,故太平**险公司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朱**购买平顶山中心站至新蔡县的运输客票一张,车票内容:票价64元,尾号6003,乘车日期2014年4月8日,开车时间05:30,车次0418,座号4。同时购买太平**险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代保险费收据)”一份,保单内容:到达站新蔡,售出站平顶山中心站,日期2014年4月8日,座号4,客票号4696003,意外伤害保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30000元,保险费贰,被保险人信息朱**。漯河市**高速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4月8日6时42分许,王**驾驶豫Q61629大型普通客车由西至东沿车道行使,停在同车道关*驾驶的豫M82385(豫ME0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因发生事故停车)后方;约20秒后,被后方靳连伟驾驶的豫PZ8105大型卧铺客车在减速期间追尾相撞后,又与前车连续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豫Q61629号车乘客朱**等人受伤。2014年4月8日,朱**在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52.96元。2015年4月15日转至驻马店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小结: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3073.29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中保险责任:3、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补偿,但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的申请:1、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及当次交通客票;(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或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上述事实,由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票、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太平**险公司提供的保险须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客票可以证实2014年4年8日6时42分许***在豫Q6162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朱**提供的客票和保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朱**和太平**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花去的医疗费为6126.25元,太平**险公司应当按照80%的比例支付,即4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人民币4901元;

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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