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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代西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刘*、代**、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赵**、任**,被告人代**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闫应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娄**与大连市人“郑*”经事先预谋准备通过物流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协商后,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娄**毒资。娄**将从邹*(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约16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安排被告人王**等人通过快递邮寄给郑*。(二)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娄**与大连人“郑*”再次预谋进行毒品交易。郑*将毒资支付给娄**后,娄**从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92.95克,后被告人王**根据娄**安排拿到毒品后送至鲁山县昆仑雅居酒店1118房间存放。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三)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代**两人欲从平顶山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二人经与被告人娄**商议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代**携带现金到平顶山市与娄**会面后,因毒资不够,代**让其朋友向娄**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共计66000余元。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与代**在等待毒品交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娄**、刘*、代**、王**犯贩卖毒品罪,且认为四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代**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娄**在第2起犯罪中属犯罪未遂,在第3起犯罪中属犯罪预备,且认罪悔罪,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均构成坦白,认定毒品数量应扣除二人预留自己吸食部分,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被告人娄**通过网络与大连人“郑*”相识。同年11月,二人预谋通过物流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协商后,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娄**毒资。娄**从邹*(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约160克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王**等人通过快递邮寄给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娄元军手机存储的快递单据照片,证明娄元军安排王**给郑*邮寄毒品情况。

2.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郑*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支付毒资情况。

3.证人邹*证言,证明2014年10月或者11月的一天下午,娄**到佳田大酒店找其,见面后向其购买了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娄**供述:我和大连的郑*是在网上认识的,后来见过两次面。我们知道彼此都是贩毒的,平顶山的毒品价格比他那边便宜,就商量由他从我手里购买毒品到他们当地贩卖。大概在2014年11月,我们进行了第一次毒品交易。当时我俩在电话里商量,他以10000元左右的价格从我这里购买160克甲基苯丙胺。商量好后,我把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了郑*,郑*给我汇了钱。后来我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在邹*那里买了16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并安排王**和安*去给郑*邮寄毒品。我让他们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和南环路交叉口附近的圆通快递寄毒品,我在后面跟着。当时安*很紧张,王**自己进去寄的。安*和王**知道寄的是毒品,我没给他们好处费,有时免费让他们吸食毒品。我用安*的银行卡很久了,我贩卖毒品都是让别人往这张卡上汇钱,没用过别的卡。

(2)被告人王**供述:我给娄**往外地寄过一次毒品。大概是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娄**打电话让我在光明路御铭园饭店门口等他,我就去了。娄**和安*开车接住我,快到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娄**让我帮他通过圆通物流往外地寄一盒毒品。我问他为什么不让安*寄,他说安*刚吸过毒,害怕他紧张被别人发现。我就同意了。娄**向我提供了寄快递用的信息,随后让我和安*下车。安*从上衣衣服里拿出一个纸盒子给了我,我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我拿着纸盒进了路北一个圆通快递,按娄**提供的信息填写了快递单。寄完后我把快递单交给娄**了,因为有包装我不知道寄的毒品有多少。

(二)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娄**与大连人“郑*”再次预谋进行毒品交易。郑*将毒资汇给娄**后,娄**于2014年12月7日向邹**支付了购买292.95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并安排被告人王**取货。当天下午,王**拿到分装的三包毒品后,根据娄**的安排送至鲁山县昆仑雅居酒店1118房间存放。12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5%、74%、7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鲁山县城**18房间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发现三包白色晶状物品、一部手机及塑料瓶、吸管、条状锡纸等物品。

2.昆仑雅居鲁山店宾客登记凭证,证明被告人娄**于2014年12月7日在该酒店登记住宿。

3.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郑*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支付毒资情况。

4.证人邹*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娄**说有外地朋友要甲基苯丙胺,让其先拿300克,给了其13000元。其就联系购买毒品,并和娄**一起去取。后来娄**说他去鲁山,让别人来拿。娄**走后,其买到了毒品,交给了娄**安排拿货的王**。

5.证人裴*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晚,娄**打电话让其去鲁山县城吸毒,其就去了。其跟着他到了酒店房间,房间里还有王**。后娄**和王**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娄**接了一个电话和王**下楼了。过了5分钟,王**掂了几个袋子回来放在房间门口的衣柜里,然后又走了。其一直在房间里,直到民警过来将房间衣柜里的袋子打开,才知道里面有毒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娄**供述:2014年12月,郑*说要从我这里以18000元价格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后他将钱打到了安*的那张银行卡上。2014年12月7日,我给了邹*13000元,购买300克甲基苯丙胺。因害怕被抓,我付完钱就走了,安排王**拿毒品。到鲁山后,我在县城昆仑雅居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1118,让王**到酒店找我。晚上六七点时,王**到了,他拿出三包毒品让我看,我让他把这毒品放在了房间。期间,我给裴*打电话让她来鲁山吸毒,她就到酒店找我,我们三人吸食了毒品。次日凌晨,山东临沂的刘*说他到平顶山了,我就和王**去平顶山接刘*去了。

(2)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2月7日下午,娄**打电话让我从平顶山给他带点东西去鲁山,我同意了。他让我去繁荣街找个人,那人会给我东西,我就去了繁荣街。我到后给娄**打电话问找谁拿什么东西,他说让我拿的就是那种东西,我一听就知道是毒品。另外他说了个地方,说他已经和对方商量好了在那交易,让我在那等着取毒品,并把送毒品人的电话发给了我。后我见到了邹*,他给了我一个白色纸袋,我拿着纸袋去鲁山了。到鲁山后,我在一个饭店吃饭时把装毒品的袋子打开,见里面装了3包甲基苯丙胺,都用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着,每包至少有几十克重。娄**让我到昆仑雅**8房间找他,我就去了。进房间后,他让我把毒品放进了房间进门的衣橱。我俩在房间吸食了毒品。后来娄**联系了裴*,让她过去找他,裴*到房间后也吸食了毒品。次日凌晨,娄**开车带着我去了平顶山,说是去接人。

(三)被告人刘*、代西彬系吸毒人员,二人于2014年12月初预谋从平顶山市被告人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山东贩卖,后经与娄**商议准备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12月8日凌晨,刘*、代西彬携带现金到平顶山见到了娄**。因毒资不够,代西彬让其朋友向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款67000元。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鲁山**居酒店将返回该酒店的娄**抓获。娄**主动坦白了刘*、代西彬来平向其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娄**配合下将等待毒品交付的刘*、代西彬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代西彬安排他人向娄元军提供的安*银行卡汇入毒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从刘**扣押现金90000元、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白色丰田(车牌号鲁Q×××××)轿车1辆、白色自封袋毒品疑似物1袋、自制冰壶1个;从代西彬处扣押黑色HTC手机1部、机动车驾驶证1本。

3.证人邹*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娄**说这段时间有两三家买主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还说外地的朋友来了,有一家先让拿300克毒品。还有一家也快到了,这家直接要3条(每条1000克)毒品,每条5万元。听娄**说他外地的朋友有山东的。

4.证人张*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驾驶的丰田轿车系张*公司租出。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娄**供述:山东临沂的刘*这次来平顶山是找我买甲基苯丙胺的。我和刘*认识有半年了,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们知道彼此是做贩毒生意的,于是就商量做毒品生意,他从我手里买甲基苯丙胺回山东卖。2014年12月初,刘*打电话想从我这里买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联系邹*,他说5万元一条,要3条的话最低12万元能给我。因为我也想从中赚钱,就给刘*说一条要六七万,一次买3条可以按15万的低价。当时刘*说他手里只有10万元,说不行先来平顶山,然后让家里继续准备钱,凑够后给我打过来。2014年12月8日凌晨三四点,我和王**开车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口接住了刘*和他的一个朋友。吃饭的时候,我把安*的农行卡给了刘*。之后我带他们去凌云路附近的一个洗浴中心。路上刘*说钱已经打上了,于是我们去一个ATM机查询,卡上打了66000余元,刘*说打过来67000元,可能扣点手续费。

(2)被告人代**供述:2014年12月初,我朋友“珊*”让我帮他买1条甲基苯丙胺。12月7日中午,我就去找刘*说想要1条甲基苯丙胺,他答应帮我买毒品。之后他说买1条比较贵,买3条比较便宜,我就打电话给珊*说了,珊*答应要3条。然后我去找珊*,他给我了10万元现金。我拿着钱去找刘*,刘*需要我们去拿货,还说我拿的钱不够,1条毒品需要五六万。我就和珊*打电话,他让我们先去买,钱不够了再往银行卡上打。然后我们租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来了平顶山。12月8日早上五六点,我们到了平顶山。后来我们见到了刘*朋友娄**,他和王**开一辆黑色轿车。见面后我们先去吃早饭,吃饭时刘*向娄**要银行卡号,娄**把银行卡给了我们,刘*让我给珊*发过去让他打钱,我就发给了珊*。吃过饭,刘*和娄**去银行查钱,钱到账了,刘*说打了不到7万元,扣了手续费。接着娄**在一个洗浴中心给我们开了房间,后来我俩去上网。中午,娄**带我俩吃过午饭后,我们三人在洗浴中心房间吸了毒。晚上,我和刘*上网回来时,在洗浴中心楼下被抓了。我和刘*认识时间不长,听说他能买到甲基苯丙胺,所以就找他帮我买。刘*给我的农业银行卡开户名是安*。买甲基苯丙胺的价钱是刘*谈的,他说3条要十五六万。我和刘*商定的是以每条7万元卖给珊*,珊*也同意这个价格,所获利润我和刘*分成,具体怎么分我们还没定。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1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代**去找我,让我联系买便宜的货(甲基苯丙胺),我答应帮忙问问。代**走后,我给娄**联系,问他现在1条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娄**说7万多,我问要3条能不能便宜,娄**说他问问。当天晚上娄**给我回电话说3条15万。我问能不能送货,娄**说没有钱人家不给他货。12月6日晚上11点多,代**问我情况,我对他说3条十五万,没有钱拿不出来货。12月7日早上,代**找到我说准备了10万元钱,问我钱不够怎么办。我说大家都想想办法,然后他走了。晚上7点多,代**联系我说钱不够也得去,到地方再想办法,让我先租一辆车。后来我租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和代**一起开着来平顶山,走时我给娄**打了电话。路上,代**联系他的朋友让他往这边打钱,因为我们带的钱不够。当时是让钱打到娄**的卡上,卡号是我向娄**要的。12月8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到了平顶山市区,见到了娄**,当时娄**和王**开一辆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娄**带我俩吃饭,吃饭期间代**联系的朋友把钱打到了娄**的卡上,后我和娄**到农业银行查询,我看见打到卡上的是66000余元。后来娄**安排我们在一个洗浴中心住下,并拿了一些毒品,我们三个在房间吸食了。然后,娄**把我俩送到一个网吧就走了。晚上7点半左右,娄**打电话说“成了”(意思是我们要的毒品他拿到手了),我说我们在洗浴中心等他。后来我和代**在洗浴中心楼下被抓了。

我和娄**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一块吸毒时他说平顶山的甲基苯丙胺便宜,我们山东每克300元,平顶山每克160元。我们认识后就留了电话,有时交流一下两地的行情。代**让我找便宜毒品,我就联系了娄**。这次我们来准备买3条冰毒,每条5万元。我们来时带了10万元现金,代**又让他朋友给娄**的卡上打了66000余元,剩余的款等交易后再结算。代**不认识娄**,我是帮他们联系。来平顶山的路上,我给代**说挣钱了我俩平分,代**同意了。后来我和代**商量回去后把3000克甲基苯丙胺按21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家,所获利润我俩平分。代**负责和下家联系,路上的花费也是他出的,我负责联系毒品。

(4)被告人王**的供述:我和娄**大概是12月8日早上5点多到的平顶山,路上他说去接个人。我们在市标那里接到两个人,他们开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娄**先带两人去吃饭,吃饭时他们三个坐一个桌子谈事情,我不知道他们说的什么,吃过饭娄**带他们去凌云路附近的御轩洗浴中心住宿。途中,娄**把车开到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他和其中一个人去了自助取款机那。后我们到洗浴中心开了一个房间,然后我就给娄**洗车去了,洗完车娄**把我送回李*我住的旅社他就走了。12月8日快中午时,娄**打电话让我给他办两个手机卡,并去“怡盛源”旅社给他拿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来我把办好的卡和拿的毒品给他送到御轩洗浴中心。娄**送那两个人去上网,并把我送回李*,后来我再没见过娄**。那两个人是找娄**买毒品的,虽然他们没有当着我的面说但我能看出来。那两个人不是本地的。

本案犯罪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和立案情况。

2.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鲁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鲁山县公安局情报中心指令称发现叶县籍涉毒人员娄**入住鲁山县城**18房间,要求前往出警。当日民警在该酒店查获三包毒品并将娄**抓获,后在娄**配合下在平顶山**洗浴中心将刘*、代西彬抓获。2015年1月4日,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将王**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娄元军处扣押现金5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白色小米直板手机1部、昆仑**款收据1张、车牌号豫D×××××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1辆;2015年1月4日,在王*非处扣押白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自制冰壶1个、白色(青色)塑料吸管8根、锡纸6张。

4.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含量为79.5%,2号检材含量为74%,3号检材含量为78.6%。

(2)法庭科学DNA鉴定,证明:鲁山县**118房间所提取的烟头②、塑料瓶①、水杯擦拭物所得DNA图谱与娄**血样DNA图谱一致;烟头①、剃须刀擦拭物所得DNA图谱与王*非血样DNA图谱一致。

5.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上缴从娄元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92.95克,从刘**查获甲基苯丙胺0.33克,从裴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1克。

6.毒品称重说明,证明本案所缴获毒品,编号为1、2、3、4、5,重量分别为96.23克、98.54克、98.18克、0.33克、0.21克及毒品接收上缴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对娄**、刘*、代**、安*、王**的尿液进行检测,五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8.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过完年给了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都是娄**在使用。

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代西彬前科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同辨认,娄**辨认出刘*、代**、王**、安*、裴*、邹*,刘*辨认出代**、娄**、王**,代**辨认出刘*、娄**、王**,王**辨认出娄**、安*、刘*、代**、邹*,邹*辨认出娄**、王**,裴*辨认出娄**。

11.四名被告人及安*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他们的手机通话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王**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娄**、王**、刘*、代西彬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之意见,经查,该起事实除娄**供述外,银行存款查询单证明郑*已向娄**支付了毒资,邹*证言证明其卖给了娄**毒品,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其帮娄**寄过毒品,娄**手机存储的快递单据照片也证明了娄**向郑*快递邮寄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及娄**辩护人称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之意见,经查,娄**为贩卖毒品收取了买家的毒资,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并安排王**取回,贩卖毒品行为已实施完毕,之后毒品被查获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娄**辩护人辩称娄**在第3起犯罪中属犯罪预备之意见,经查,娄**为向他人贩卖毒品,先是与买家协商价格并收受了部分毒资,后积极联系卖家购买毒品,只是在等待卖家交付毒品时被抓获而未得逞,其已着手实行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所辩属犯罪预备的意见不能成立,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娄**辩护人辩称娄**有重大立功、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娄**到案后主动坦白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因其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代**、刘*辩护人称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及被告人王**辩护人称王**系从犯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可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代**、刘*辩护人称认定毒品数量应扣除二人预留自己吸食部分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称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可据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代西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1

三、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1四月

四、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将本案被告人犯罪所用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白色小米直板手机1部、黑色HTC手机1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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