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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潘**,被告王**、韩*、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原告借给被告王**200万元,月利息三分,承诺还款期内被告未还,2014年11月9日约定再使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还,2015年3月16日三被告保证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款,可时间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二百万元(2000000.00)整,利息三十六万元(360000.00)。2、判令被告韩*、王*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2013年被告王**借原告20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底;2、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无效;3、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商定将袁**欠王**375万元中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在向袁**行使债权权利,综上,被告王**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已经消灭,请法庭驳回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辩称,我对王**的借款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款项是否存在和还本付息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借给被告王**200百万元,承诺期内被告未还,2014年11月9日重新补写《借款合同书》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30‰执行,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李雪霞)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16日三被告保证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款,该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又没有还款。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开封的医院找到被告王**,要求其还款,被告称袁**欠王**375万,委托原告李**催要,并向原告李**出具委托书一份,原告李**向被告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袁**欠王**375万元借款”借条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据、保证书,证明、委托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书、借据、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王**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30‰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无效,应当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韩*、王*在保证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说明二被告对借款知晓,同时又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以不知道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委托原告代他向袁**催款,该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非债权转让。因此,被告王**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被告韩*、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680元,由被告王**、韩*、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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