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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平顶山市**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街乡政府)、平顶山市**责任公司(叶*高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庙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高速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征地占用原告土地,共计毁掉栽植的木瓜树木44571棵,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土地被征用树木被毁掉之日统计时其中8年以上树龄树木667棵,5至6年的树木8064棵,3至4年的树木35840棵。2011年3月14日,我收到被告下发的截止到2007年7月26日的统计树龄的补偿款,被告实际征用土地占有毁掉我的树木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日,我的树木后续两年的树龄补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征用原告土地地上附着物树木的后续补偿款合计206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庙街乡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张某某是因焦桐高速(叶**)占地补偿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知高速公路建设属于国家或省一级重点建设项目,征地审批机关应是国家或者省一级政府(中华人**管理法45条)。庙街乡政府作为乡级政府,在整个高速公路修建期间主要是服务、协调、信息上通下达。从行政法角度看,执行上一级政府指令,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从民事合同角度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实际出资机构是叶舞**公司,庙街乡政府根本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又何以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土地补偿争议属于裁决前置案件。根据中华人**管理法25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土地征用行政补偿案件应当试用“政府裁决前置”程序,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张某某所述2年树龄问题根本不存在。原告张某某称征地调查结果是2007年(详细是2007年7月26日),实际树木毁掉时间是2009年,中间相差2年(赔偿标准是以2年往上递增的)与事实不符。征地工作程序参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进行的,任务重,周期长,分6步,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公开征地批准事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这些工作本身就有合理时间差。叶舞高速开工建设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详细可见百度百科),附属物清理工作2008年就全线开始。对于补偿标准有争议并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执行(中国人**管理法25条),当事人没有及时清理或者不清理肯定的时间是不能计入树龄的。所以说,当事人所述的2年树龄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问题。当事人2011年3月获得的40余万赔偿是基于当时的信访政策,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平顶山市政府平*(2012)12号文件规定的有木瓜树具体赔偿标准,标准中规定的有每亩合理种植密度,既每亩不多于4000株(苗圃)。原告张**木瓜树的种植面积是耕地:0.9484亩,荒地为0.1376亩,合计1.086亩。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庙街乡政府认为:庙街乡政府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被告平顶山市**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叶**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叶**司的诉讼请求。

一、叶舞高速公路建设依法经过了省人民政府的立项批准,项目规划用地报批及项目建设均依法进行。

二、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下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是建设用地的征用补偿责任主体,虽然说叶舞公司是费用的支付单位,但是具体的补偿方案及补偿对象、补偿数额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定。**公司无权做出决定。

本院查明

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综上,原告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对补偿异议进行裁决,而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请求由公司承担所诉的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判决驳回原告对叶舞高速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叶舞高速公路地面附着物调查中,经庙街乡政府、国土部门及张**三方共同签字认可,原告张**木瓜树总计6-7年的共667棵,3-4年的共8064棵,1-2年的共35840棵。

2007年9月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设计(2007)1392号文件,批复关于焦作至桐柏高速公路叶县至舞钢段工程初步设计,原则同意河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编制的工程初步设计及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补充的修改设计。

2008年2月21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2008)9号文件,确定焦(作)桐(柏)高速公路叶县至舞钢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其中关于地面附着物部分的补偿标准未涉及木瓜树。

2009年2月11日上午,河南省叶舞高速路舞钢段开工仪式在尚店镇举行。

2009年2月14日,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舞钢**管理局签订河南省焦(作)桐(柏)高速公路舞钢段附属物补偿协议。根据2007年7月实地清点结果,按照补偿标准(平政(2008)9号)文件规定标准和舞钢**指挥部牵头协商的补偿标准,对舞钢境内叶舞高速公路所占用土地进行补偿。其中涉及舞钢市庙街乡山河村木瓜树1-2年的35865棵,每棵50元。

2009年5月13日,叶*高速公路庙街段征地补偿结算,占用原告张某某耕地0.9484亩,补偿金额15755.5元;占用荒地0.1376亩,补偿金额633.3元。

2009年6月,张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反映因焦桐高速开工,征用土地补偿款、安置费标准太低,要求上调。对于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自己所栽木瓜树按照杜仲的标准补偿不合理,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2009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平政(2009)95号文,确定了焦(作)桐(柏)高速公路叶县至舞钢段建设征地拆迁部分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木瓜树补偿标准为1-2年木瓜树每棵按0.5元补偿;3-4年木瓜树每棵按5元补偿;6年以上木瓜树每棵按200元补偿。

2011年3月11日,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我叫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舞钢市庙街乡山河庄组王**。关于修建叶舞高速公路征地时地面附着物补偿问题,经协商,已达成共识,补偿我的木瓜树:

6-7年的共667棵,每棵200元,计133400元

3-4年的共8064棵,每棵20元,计161280元

1-2年的共35840棵,每棵3元,计107520元

共计402200元。

我完全接受,无异议。”

2012年5月,张某某信访庙街乡人民政府,反映高速建设占地不合理等问题。

2012年11月,张某某信访庙街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修建高速占地附属物生长两年树龄补偿及农户土地补偿金发放和多占土地部分的赔偿等问题。2013年2月,庙街乡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认为:基于张某某认同现场勘察结果,据此结算款项也在相关表格上签字认同,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领取款项时签字同意领取,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要求。并在2011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表示完全接受,无异议,应视为接受事实。张某某不同意该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地面附着物调查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信访处理意见书、土地补偿结算款、打印网页、平*(2008)9号文、河**改委(2007)1392号文件、附属物补偿协议及舞钢市庙街乡山河庄村果木补偿清单、平*(2009)95号文件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1日,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已与被告庙街乡政府对地面附着物的棵树、树龄、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领走了40余万元的补偿款。现原告以后面增长两年树龄未补偿为由要求二被告再补偿20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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