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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陈**、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李**、李**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公司赔偿李**误工费4634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及因李**受伤死亡造成的护理费103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766412元的60%即45984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公司承担。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佳**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赵**,被上诉人陈**、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7日晚20时15分许,李**驾驶豫DGC1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向大营镇行驶至大营镇政府东约200米处时,撞至公路北边的砂砾石等障碍物倒地后致伤。宝**民医院于2013年2月27日晚20时20分许将李**接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左膝部、左踝部片状皮肤擦伤,吸入性肺炎。

2012年10月8日,宝丰**输局与佳**公司签订“宝丰县X032戎大线S329-琉璃堂段I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0,为确保安全施工,承包人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在保修期内保证道路畅通,如因道路不畅发生意外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佳**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即对宝丰县X032戎大线S329-琉璃堂段I标段公路改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3月31日完工,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时尚未验收交付。

2013年4月12日,李**以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依据宝**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特别是宝**民医院急救站出车日志,结合在事故发生现场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李**驾驶摩托车撞至公路上的砂砾石后倒地致伤的事实存在。”判决确认佳**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过错责任,并判决佳**公司赔偿李**截至2013年5月19日前的各项损失65214.50元。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陈**的委托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程度为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陈**支付鉴定费1400元。之后,李**于2014年2月13日以佳**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过程中,佳**公司申请对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李**损伤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终生设置陪护。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李**在二审开庭前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化,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另查明,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卫生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陈**是该卫生室执业医师,李**亦在该卫生室从事辅助性工作。

原审又查明,李**与陈**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1993年10月1日出生)和儿子李**(2004年3月7日出生)均是农村户口居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陈**、李**、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驾驶摩托车撞至佳**公司正进行施工作业公路上的砂砾石后倒地致伤的事实。佳**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并负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义务,现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对李**因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可减轻佳**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和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佳**公司应负60%、李**自负40%的过错责任为宜。

陈**在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属实,依据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宝丰县**民委员会、宝丰县**民委员会、宝丰**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社会现实家庭生活情况,可以确认李**系在宝丰县大营南街陈**卫生室从事辅助工作,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李**生前一直由陈**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陈**、李**、李**因李**死亡应获得的赔偿(2013年5月19日前的损失除外)为:李**误工费14058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251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为51639.63元(662天×1人×28472元/年),李**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71.54元(6438.12元/年×9年×100%÷2人)。上述各项直接损失共计582498.17元,佳**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9498.90元。李**因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治疗,并最终不治身亡,陈**、李**、李**为此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实际情况,对陈**、李**、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支持30000元。综上,佳**公司应赔偿陈**、李**、李**各项损失共计379498.90元,陈**、李**、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李**、李**各项损失379498.90元;二、驳回陈**、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8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98元,由陈**、李**、李**负担3788元,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

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各项损失379498.90元”,改判“各项损失87720.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李**、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实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致害人的恶意程度较小,赔偿标准应以“补偿”而非“惩罚”为原则。在处理时不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故意伤害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佳**公司在道路施工前依法申请发布了限行公告,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尽到了施工人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佳**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该案中责任较小。司法实践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管理人的责任一般在10%-30%之间确定,原审确定佳**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共资源合理合法公益使用的目的。2、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生效的(2013)宝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李**起诉时请求误工费标准是2012年度河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该判决也是采纳了此标准。说明李**认可自己的职业为农民,其户籍也是农业。但原审判决却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显然是错误的。3、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按照李**农村赔偿标准,李**死亡的损失为292400.11元,结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管理人的责任最高30%的比例,李**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87720.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李**、李**答辩称:1、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佳**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本案是由于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死亡,作为李**继承人的陈**、李**、李**依法主张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陈**、李**、李**原审时出具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李**生前一直在宝丰县大营镇陈**开办的诊所从事辅助性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大营镇,依据最高院审判意见,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标准是依据最高院《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李**是2015年3月12日死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重新立案受理,因此原审适用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陈**、李**、李**提供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和李**是一人,是李**和陈**之子。2、原审中陈**、李**、李**提供宝丰**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李**、陈**夫妇自199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营镇南街村,并且在大营镇上开一诊所(陈**诊所)行医至今。该证明上宝丰**卫生院、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均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宝丰**卫生院、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印章。3、原审中陈**、李**、李**提供宝丰县大营镇一村李**的证明一份,内容:李**、陈**夫妇从2006年3月1日租赁李**在大营镇大营街上门面房屋二间开诊所(陈**诊所),租赁至今。李**在诊所里负责进药等一切后勤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陈**、李**、李**提交的证据,证明李**驾驶摩托车撞至佳**公司正进行施工作业公路上的砂砾石后倒地致伤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害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佳**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并负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义务,现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对李**因事故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可减轻佳**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和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认为佳**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佳**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已尽到了施工人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责任较小、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宝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陈**夫妇自199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营镇南街村,并且在大营镇上开一诊所(陈**诊所)行医至今。该证明加盖宝丰县大营镇卫生院、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印章。且与房东李**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诊所位于大营镇,且李**长期居住在大营镇,在该诊所从事医疗辅助工作。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而非农村,故原审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的误工费、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较为合理。佳**公司上诉称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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