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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与刘**、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原炳华、原凤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2014)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凤河、原**系同村村民,原凤河购置有一套打现浇顶房的工具,2011年8月23日原凤河雇佣原**给本村的一户人家做打房顶工活,下午5时许,原凤河又与原**协商让原**到外村为其做打房顶工活,原**同意,原**于当天晚8时许在房顶推滚时,从房顶掉下,造成原**受伤,于2011年8月24日入住新乡**附属医院治疗13天。2012年2月7日新乡**鉴定中心对原**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鉴定人原**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共花去医疗费27255.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5元,原凤河已支付原**医疗费5900元。原**有兄妹7人,母亲侯**1937年12月出生,长子原**2004年3月出生。指令再审时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刘**因打房顶和刘**达成口头协议(原凤河、刘**没有施工资质),刘**与刘**约定并支付工钱800元及两条烟。刘**便雇用原凤河的打房顶机器及人员。2011年8月23日原凤河雇用原**在原兴珠家绑纲筋时,下午5时刘**给原**打电话让再找个工人,原凤河遂派原**到刘**家打房顶,晚8时许原**在房顶推滚时,从房顶掉下受伤。刘**支付原**医疗费1662.50元(此款不包括在原**提交的27255.70元之数)。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指令再审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军系刘**之乳名,原风合系原凤河之又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受雇于原凤河、刘**其雇佣关系成立。原**于2011年8月23日在为原凤河做打现浇顶工活时,由于不慎从房顶掉下,造成伤残,原**作为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在房顶做工活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故对自己造成的伤残,应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原凤河、刘**作为雇主未做到安全、防范义务,故对原**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刘**作为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施工对原**的受伤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即10%责任。原凤河、刘**、刘**赔偿范围及数额医疗费27255.70+1662.50计28918.20元、误工费5523.70÷365×194=2935.90元、护理费800÷30×13=346.7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赡养人侯**生活费3682.20×5×30%÷7人=789元、被抚养人原瑞博生活费3682.20÷2×10×30%=5523.30元、伤残赔偿金5523.70×20×30%=33142.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75900.30元。原凤河、刘**连带赔偿原告75900.30×70%计53130.21元,减去原凤河已支付的5900元赔偿数额为47230.21元。刘**赔偿原**75900.30×10%计7590.03元,减去已支付的1662.50元赔偿数额为59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法院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原审法院(2012)卫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三、原凤河、刘**连带赔偿原**47230.21元。四、刘**赔偿原**5927.53元。五、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负担390元,原凤河、刘**共同负担1365元,刘**负担19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刘**经刘**联系将打房顶工程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凤河,在刘**支付了价款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结束,原炳华是原凤河雇佣的人员,其受伤损失应由其雇主原凤河承担,与刘**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农民建造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需要资质,不受该法调整。故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炳华对刘**的诉讼请求。

刘**上诉称:刘**经其联系以800元价格将打配房房顶工程承包给原凤河,由于人手不够,通过刘**联系,他也参加了打顶工程,故他和原炳华一样,均为原凤河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炳华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凤河答辩称:刘**家的主房是刘**打的房顶,打配房顶时,刘**还是联系的刘**,刘**又电话联系的原凤河,以800元的价格租用了他的搅拌机、铲车、吊车打房顶设备及三个驾驶人员和另外一个倒灰的人员,事实上后来只给他600元。2011年8月23日下午5点多,刘**打电话说人少让再去一个人,当时他和原炳*在另外一房主家绑钢筋,原炳*已经干够一天的工了,原凤河问原炳*是否愿意去,原炳*同意去,后来发生事故受伤。事发时,原凤河不在现场干活。因打房顶的活是刘**租赁原凤河的设备,而非原凤河所承包,故原炳*受伤和原凤河没有关系,原凤河不应承担责任。

原炳华答辩称:2011年8月23日下午5点多在另一房主家绑钢筋时,原凤河派他去刘**家打房顶,当时还没有下班,原凤河也没有与他商议。在刘**家是原凤河手下领班人刘**指挥干活的,刘**、刘**没有指派他,原凤河、刘**、刘**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刘**的上诉内容及原炳华答辩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凤河所述不是事实,原凤河在抗诉申请书中自认得到打房顶款800元。

刘**认同刘**的上诉理由,认为谁指派原炳华去干活,谁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家的主房曾是刘**打的房顶,盖配房时(一层),刘**因故无法继续施工,经刘**联系,原凤河以800元及两条烟的价格承接了该打顶工程,并派出自己的打房顶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到刘**家进行施工。因人员不够用,原凤河又派正在另一房主家绑钢筋的雇员原炳华到刘**家参加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经刘**介绍,刘**将自家一层民房打顶工程承揽于原凤河,由于刘**所盖的是低层民房,其施工行为不在我国建筑法调整范围之内,故原凤河虽无施工资质,并不必然导致刘**承担责任,且原炳华受伤是由于其在打房顶推磙时坠地所致,与刘**选任原凤河施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凤河辩解刘**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因故无法继续承接刘**家打房顶工程后,介绍原凤河以80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工程,原凤河亦认可工程完工后,其机械司机原建峰向刘**要了800元,故刘**在双方的承揽关系中只起到介绍作用,并未获取利益,对于原炳华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凤河辩称刘**获利200元,系原炳华受伤时的实际雇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凤河承揽刘**家的打顶工程后,派出自己的设备及相关操作人员到刘**家进行施工,因打顶人手不够用,其又派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到刘**家参加打顶施工工作,故原**受伤时执行的仍是原凤河指派的雇佣活动,其损失应由原凤河承担,而原**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原凤河、原**各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原**提供的证据,其损失为74237.80元,原**本人承担20%的责任,原凤河承担80%的责任为59390.24元,扣减其原已支付的5900元,原凤河应再行支付原**5349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凤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炳华各项损失53490.24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炳华承担750元,原凤河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凤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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