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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合栓与宋**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付合栓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付合栓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与付合栓的儿子于2015年3月份,按民间习俗办理“典礼”,而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份,宋**将付合栓名下的豫E×××××号轿车开回娘家,留置不归。付合栓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要求宋**返还轿车,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付**豫E×××××号牌轿车。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E×××××号轿车的权属应当有宋**一份,未经分家析产不能确定该车辆的权属。在付**和宋**同居生活期间,是和付**一家人在一块共同生活,并未分家,该车辆购买时宋**从娘家借款6万元,然后交于付**去购买了该车辆,付**却将车的行车证办在了自己的名下,但是行车证只能记载一个人的名字,不可能写下全家人的名字来标明权属,为此该车辆是和宋**共有的财产。2、宋**由于生活拮据,再加上欠娘家的6万元不能归还,已将该车辆变卖维持宋**的基本生活。本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该车辆客观上已经返还不能。该卖车款偿还宋**部分借款,其余的用于生活消费支出,故付**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基于付**提交的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林州市五龙镇栗家洼村村委会证明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认定付**儿子付**同宋**于2015年3月份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典礼,而后共同生活。同年6月,宋**将付**所有的豫E×××××号轿车开走,留置不还。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事实认定非常清楚,判决宋**限期将车辆返还付**于法有据,依法应当维持。二、宋**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豫E×××××号轿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豫E×××××号轿车系付**独资购买,一人所有。车辆登记证书、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和林州市五龙镇栗洼村村委会证明和录音材料均证明豫E×××××号车系付**的个人财产,宋**称购买车辆时从娘家借款6万元交予付**不是事实,女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从娘家借款交由男方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男方名下也不符一般生活常理。三、宋**将豫E×××××号车变卖不符合一般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其将车辆隐藏才是事实,依法应当判决宋**返还车辆。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属于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制度。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都知道,在买卖车辆时要看出卖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核实车辆行车证是买受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豫E×××××号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均记载付**是车辆所有人。付**认为,宋**在非法占有车辆、又没有明显权利(外观)表征的情况下,就豫E×××××号车的转让不可能达成。退一步讲,如果有宋**将车辆变卖的客观事实,宋**的行为已经涉嫌侵占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与此同时,宋**依然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上诉称因与付**之子付**同居生活,且与付**一家人共同生活,宋**对本案车辆购买曾出资6万元,故宋**对涉案车辆应享有权属,但宋**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且付**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涉案车辆,其机动车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价税合计115000元,购买人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2015年3月19日,金额9829元,纳税人付**。因宋**与付**之子付**系同居关系,宋**与付**的父亲付**之间就本案的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故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宋**上诉称其已将涉案车辆卖掉,并用于个人还账及生活消费,但宋**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付**要求宋**返还涉案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宋**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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