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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农合作社于2015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判令高**立即支付货款271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益农合作社系经营农资产品的合作社。2014年2月22日,高**购买益农合作社金丹三号玉米种两包,2014年5月18日,高**购买益农合作社肥料5吨,2014年6月,高**购买益农合作社金色农化肥料40袋,审理中,对于该农资产品的价值,双方一致同意按9920元计算。另高**于2013年11月19日向益农合作社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农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向益农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拖欠益农合作社农资产品货款9920元,高**应当偿还。益农合作社要求高**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偿还益农合作社借款10000元;二、高**支付益农合作社农资产品货款992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益农合作社承担180元,高**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借款1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系高**给益农合作社担保借款100000元,其中高**用款20000元,高**已将该款还清,但忘记抽条。高**购买麦种欠农资款9920元,但因麦种质量问题长势不好,当时觉得关系不错,没有去追究此事。现高**没什么怨言,只要知道吃亏就行。本案不能既审理买卖合同欠款又审理借款,应分开审理。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益农合作社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益农合作社答辩称:高乐清对欠农资款9920元没有异议,借款10000元由欠条为证,应予偿还。借款和欠款同属于债务关系,并且是同一事件,应当一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对欠条10000元及欠农资款9920元均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应予偿还。高**主张该款1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是没有将原始凭证欠条10000元予以销毁,益农合作社不予认可,高**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之间既有购货欠款,又有借款欠款,均系金钱债务,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当。高**主张借款10000元已还清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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