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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聂**、王**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聂**、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在被告鲁**家中,以鲁**为甲方、王**和聂**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杨树卖给乙方500吨,每吨600元包上车,共计30万元,不论东西面、南北趟通装。甲方树伐完后将41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五年,每亩500元,树根挖净地整平,乙方付给甲方好处费10万元,土地承包合同由乙方和地主签订,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款58万元,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赔款加倍,乙方违约1万元押金不要。双方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履行了交付押金1万元义务,被告鲁**为履行义务带二原告到驻马店见原土地使用人。被告提供证人孙**证明:“有一天,听说被告交钱给原地主(土地使用人),自己受薛付*委托以原地主身份,到中国农**解放路支行照护着打协议,见到了原告和被告,但合同没有签成。”。被告还提供了2009年2月21日黄*、王**(王**)、王*、梅**与薛付*签订的土地租赁林木产权转让合同书。二原告对证人孙**证明提出异议称“原地主应该提供原合同,不提供原合同就不能说明是原地主,交钱给原地主那天只见一个合同复印件,因原地主是多人,我们问土地使用权归谁,他们需要提供原件,不见原地主及原合同就无法签合同,双方协议书无法履行后,我们到被告家要求退回押金,被告的妻子在家说愿意给1万元,因产生矛盾了没有给。”。根据原告提出调取其要钱当天拨打“110”记录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到被告家要求退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的出警登记显示:2014年6月18日11时27分,接“110”指示到达聂寨东组现场后,经了解为张**的丈夫鲁**与人有经济纠纷,经协商同意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二原告也提供证人聂**、聂**到庭证明交付押金、要求与原地主签合同及在被告家要求退还押金的有关情况。另外,被告鲁**在庭审中自述“原地主是薛付*,因合同没有签成,二原告拿着钱没有交给原地主,树也没有卖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押金10000元后,被告虽然带领二原告携款到农行**放路支行见到证人孙**,但原告既没有见到原地主薛付*,也没有见到原合同,造成原告无法与原土地使用人薛付*签订合同。同时,原土地承包人是薛付*,协议书中以“甲方杨树卖给乙方”、“甲方树伐完后将41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五年”明显与事实不符,孙**也没有证明其向原告出示了薛付*的书面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应认定被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约定加倍赔付原告20000元。另外,根据生活常识及交往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加倍赔付原告2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筹款利息损失,虽然筹款存在利息损失,但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10000元,无法认定,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加倍支付原告聂**、王**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聂**、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承担370元,二原告承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钱。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王**、聂**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其2013年5月12日与王**、聂**签订《协议书》处分他人使用的土地,系无权处分。王**、聂**向鲁**交付1万元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实际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系立约定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王**、聂**交付定金后,未能与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订立合同,鲁**应双倍返还该定金。上诉人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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