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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田诉被告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对二人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

被告杨**辩称,彭**借钱我不知道,也没有跟我说过,与我无关,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为卫辉市太公镇东寺庄村村民。2013年10月11日,被告彭**借原告祁*田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彭**向原告出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祁华田借款2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彭**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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