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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盾花苑小区第三幢四单元401号房屋。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以及经济上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搬出原告的房屋(该房屋约二十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拿着合同交最后一笔房款时,售楼人员给的钥匙。被告拿着钥匙能打开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装修并居住的是三号楼401。被告认为其所装修并居住的就是自己的房屋5号楼401,被告并没有装修并住错房屋。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赵*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盾花苑小区第三幢四单元401号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彭*与河南**限公司同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是位于金盾花苑小区第5号楼4层401号房屋。从该小区提供的房屋交接单上显示,彭*已于2014年8月1日领取了该小区5幢4单元401室的钥匙1把,B钥匙5把,并交纳了5#4F401号房的水、电、气开户费。

另经查明,金盾花苑小区的楼号排列顺序与该小区售楼部摆出的楼盘沙盘模型标出的楼号排列顺序一致,即从南向北依次为1、2、3、5、6、7、8号楼。目前,彭*装修并居住的是该小区的3号楼4单元401号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交接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售楼部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金盾花苑小区第三幢四单元401号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小区的第三幢四单元401号房屋应归原告赵*所有。从被告彭*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彭*购买的是该小区第五幢四层401号房屋。而彭*目前装修并居住的系该小区的第三幢四单元401室,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其居住的系其本人购买的第五幢4层401室。被告彭*辩称的其从售楼部那里领取的系第五幢4层401室的钥匙能打开其目前所居住的房屋的房门,并且该小区没有标明楼号,就主观认为其装修并居住的就是第五幢4层401室,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的行为已经对原告赵*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彭*应当停止侵权、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搬出该房屋。原告请求的损失两万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目前所居住的位于金盾花苑小区第三幢四单元401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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