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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与宋**、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甲、付*乙因与被上诉人宋**、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乙,上诉人付*甲和付*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诉人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付*乙、付*甲系父子关系。宋*乙、宋*甲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付*甲与宋*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付*甲与宋*甲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而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宋*甲回娘家不归,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因财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付*甲、付*乙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典礼”前,付*乙给付宋*乙储蓄存单一份,面额57258.75元,因没有存单户名付*乙的身份证,该款宋*甲、宋*乙未取出。2015年3月6日,付*甲、宋*甲认购翡翠城单元房一套,当天以该二人的名义缴纳了定金5000元。付*乙给付宋*甲、宋*乙购房款100000元。付*乙在“我家是林县的,我在卫辉买房(一套),押金拾万,房定金5000元,贰拾壹娶亲,押金到期前付首付。如买不了房,给钱不要”字样上签有名字,按有手印。双方产生纠纷后,付*乙、付*甲即明示不再认购该房。宋*甲与付*甲同居生活期间,宋*甲于2015年6月9日经医检查发现怀孕,2015年7月24日流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付*甲、付*乙要求宋**、宋**返还彩礼,鉴于宋**怀孕、流产,其身心均遭到了创伤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相关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甲、付*乙所诉的其它款项,应属于赠与性质,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付*甲、付*乙对宋**、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付*甲、付*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甲、付*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甲、付*乙共给付**甲、宋*乙彩礼性质的财物61000元,在宋*甲单方解除婚约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宋*甲、宋*乙应当酌情返还上述彩礼;付*甲、付*乙共给付**甲、宋*乙购房押金199000余元,分别为取款给付**甲102000元、存单57000余元和典礼当天给的4万元,原审以付*乙书写的字条为依据认定其中10万元的购房押金属于赠与性质而不予以返还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甲、宋*乙返还购房押金142000元和彩礼6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宋**答辩称:本案是婚约彩礼纠纷,宋**作为宋**的母亲不应为案件的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付*甲、付*乙申请证人申*出庭作证,以证明宋**、付*甲结婚典礼当天早上,经申*的手,付*甲、付*乙给付*某乙购房押金4万元。被上诉人宋**、宋*乙质证称,证人申*与付*甲、付*乙存在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且4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付*甲、付*乙没有附银行交易记录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4万元的存在,且宋*乙也未见过证人申*。本院认为,证人申*系付*甲的亲姑父,与付*甲、付*乙有利害关系,宋**、宋*乙对其证言也不予以认可,且付*甲、付*乙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申*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甲、付*乙给付宋*甲、宋**的金额为57258.75元的存单在宋**手中,但付*乙已经通过挂失的方式将其中的钱取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付*甲和宋**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宋**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流产,宋**的身心受到了创伤,且付*甲、付*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共给付宋**、宋**彩礼61000元,故原审综合考虑宋**怀孕、流产等因素判决驳回付*甲、付*乙彩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虽为婚约财产纠纷,但付*乙作为付*甲的父亲、宋**作为宋**的母亲在给付彩礼和购房押金的过程中均参与其中,并且部分款项是直接由付*乙给付宋**的,故原审将宋**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付*甲、付*乙主张的142000元的购房押金,其中的4万元,付*甲、付*乙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经给付了宋**和宋**,且宋**、宋**也不予认可,故付*甲、付*乙要求返还该4万元购房押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02000元,宋**认可当时取了102000元,但后又给了付*乙2000元,且付*乙本人书写的条上写明的也是购房押金10万元,故本院认定付*甲、付*乙给付宋**、宋**购房押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付*乙给付宋**、宋**10万元购房押金是以付*甲、宋**典礼、结婚并能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和前提的,属于一种目的性赠与,现付*甲和宋**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即该10万元购房押金为了使付*甲和宋**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宋**、宋**占有该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付*甲和宋**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且宋**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故本院酌定宋**、宋**返还付*甲、付*乙购房押金7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

二、宋**、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付*甲、付*乙购房押金7万元;

三、驳回付*甲、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宋**、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付*甲、付*乙负担3350元,由宋**、宋**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付*甲、付*乙负担3345元,由宋**、宋**负担1000元。付*甲、付*乙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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